制定「台中市地理信息公开自治条例」

制定「台中市地理信息公开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法规字第09301090552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7-16
施行日期:2004-10-16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09055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为促进地理信息之公开,并建立供应制度,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范围指地理信息中之计算机档案及依该档案产生之纸图。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机关(单位)为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单位)。

第4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本于职权作成之地理信息,除法令或本府另有规定外,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提供。

本府及所属机关应就主动公开或提供之地理信息制作资料目录。

本府及所属机关作成之地理信息,应同时制作资料目录。但本自治条例施行前所作成之地理信息,应于本自治条例公布后六十日内完成。

第5条 地理信息提供方式如下:

一、提供复制之原始资料。

二、提供数值资料或以该资料为基础加值所作成之资料。

三、提供阅览或透过网络提供资料。

四、其它适当之方式。

第6条 地理信息公开方式如下:

一、刊载于本府公报或其它出版品。

二、利用网络或其它方式供公众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

五、其它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7条 依本自治条例提供地理信息,得设置申请者身分认证及电子交易机制。

第8条 地理信息之公开或提供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所收费用,由本府另定之。

第9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本于职权作成之地理信息,其著作权属本府所有。

依本自治条例取得之地理信息,其重制、变造,应经本府同意。

本府就前项之同意,得酌收相当费用。

违反第二项规定者,依著作权法规定办理。

第10条 执行机关(单位)就其制作之地理信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续更新流通资料。

二、制作并持续更新诠释资料。

三、设置资料流通供应网站,提供资料查询检索及相关服务。

四、其它必要之服务。

前项诠释资料,应于资料建文件或更新时一并完成。

第11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已依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公开之地理信息,得告知取得方式代替提供。

第12条 本府设台中市地理信息公开评鉴委员会,督导考核公开地理信息执行成果。

前项委员会之组织,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后三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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