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表彰全

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表彰全省地税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苏人发[2004]2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7-21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无锡市地方税务局

正文

  一、关于企业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各项收费的税前列支凭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文的规定精神,现就企业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各项收费的税前列支凭证问题暂明确如下:

  (1)对收取单位经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所开具的财政收据(即印有“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 ”的),允许交纳的企业单位在规定的收取标准以内税前列支。

  (2)对收取单位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各项收费,一律应按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的票据,交纳支付的企业单位方能在税前扣除列支。

  (3)对收取单位除上述(1)、(2)条 规定以外开具的收费凭证,交纳支付的企业单位一律不予在税前扣除列支。对已在税前扣除列支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征税。

  二、关于对企业单位劳务用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列支凭证问题根据市地税局锡地税二(98)2号文中“关于对企业的计税人数和劳务用工人数的界定及列支凭证的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掌握执行:

  1、对企业单位按规定与职工个人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系指订立由无锡市劳动局统一制发,并经主管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2、企业单位的劳务用工属(1)农村劳务工;(2)离退休留用、招聘人员及外聘兼职人员;(3)城镇零星用工这三类人员,对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属单位与个人间的结算关系,故一律应按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的《无锡市劳务费专用发票》。企业单位方可作为税前列支的合法凭证。

  对开具的“劳务费专用发票”中,按规定代扣代缴的税费数额,应由劳务人员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对劳动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按市劳动、地税、财政三部门联合签发的锡劳就(98)8号文规定加收的“企业养老保险费”(7月1日起对招用的农村劳务工按劳务费总额的10%加收),均可与劳务费用分别列入成本、费用。

  3、企业单位的劳务用工属(4)外单位借入人员,其结算关系是企业单位之间的结算,故应由劳务输出单位按规定开具印有“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的营业税“特种发票”(具体开票须提供资料,按锡地税征(98)18号文)。

  (1)其劳务费的收取单位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劳务收入”科目,按规定计算应交税费,对开票时业已代扣的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35%,教育费附加0.2%,企业所得税1.45%),均分别作为已交数轧抵应交数(则: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所得税”及“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2)对其劳务费的支付单位,方可作为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4、对原锡地税二(98)2号文中劳务用工费用的列支凭证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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