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06
施行日期:2004-09-06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04年3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的议事制度,保障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举行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章 预备会议

第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五条 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出。提交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上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出。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的日期和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前,代表按照区、旗、县、驻包部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根据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处理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过批准;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选举事项;
(六)大会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七)各项决议草案;
(八)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九)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要求市有关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组成,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当列席代表大会会议。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代表大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所在团召集人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列席人员未经批准不列席代表大会的,由常务委员会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及时进行报道,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对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进行翻译。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向大会提供相关资料和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交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草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修正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后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同意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向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未获大会批准的,提出该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大会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整改情况仍未获批准的,提出该工作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七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
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各民主党派包头市委员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或者实行等额选举,候选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提名的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实行差额选举。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经大会全体代表以举手表决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合并表决通过。
在选举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数多者当选。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以主席团公告公布。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代表大会决定。
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四十六条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草案和代表大会补选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罢免案提交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财政预算进行审议审查时,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计划、财政预算进行审议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给予答复,包括听取答复的范围和方式。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可以推选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七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作出决定,报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征求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同意,可以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情况和代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废止。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六十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以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应当在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原答复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有权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七十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罢免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部。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等方式,由主席团决定。罢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代表表决时,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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