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扬府发[2004]14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0
施行日期:2004-10-01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日扬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扬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市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及消纳场所,申领《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处置证》。

  市城管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城管局核准的《处置证》,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运输车辆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居民房屋修缮、装饰产生建筑垃圾的,原则上委托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实行有偿清运,亦可委托符合运输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以及有害有毒的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应做好《处置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施工现场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城管局核准,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城管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乱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权利,凡举报属实的,由市城管局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有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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