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6-01
施行日期:2004-06-01
发布部门:运城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已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任何导游活动。第四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必须佩戴导游证。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六条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侮辱其人格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民族尊严,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积极向旅游者讲解旅游知识,介绍风土人情,不得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选种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和改变行程。

  第九条 导游活动中如有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物安全等情况的,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导游人员进行政治思想、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旅行社应当积极配合。培训一般在旅游淡季进行。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6,09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