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工程政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9-10
施行日期:2003-09-10
发布部门:廊坊市人民政府

正文

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工程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廊坊市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廊坊市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工程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款和捐赠赞助款、国有资产置换收入,用于公共工程的项目必须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公共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

拆除、修缮等。主要包括:建筑设施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园林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公共工程资金来源和预算的编审,项目资金的归集,招投标的监管,项目预算调整的审查和确定,资金的支付。

计划、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职能部门仍按本部门职责划分对公共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共工程项目立项前应该编制项目建议书、申报书,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项目计划方可实施。

第七条 公共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设计、监理也应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公共工程项目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的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由建设单位在公共工程项目招标前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消耗量定额以及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质量、工期、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等因素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并出具《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造价控制额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执行书》并附相关资料,

根据项目计划进度和预算安排分期将项目资金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范围内择优选取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定《公共工程招标委托协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项目,向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招标委托协议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在公告前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后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布公告之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要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表。投标商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均可报名,通过资格审查后即可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工程项目招投标要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总承包、分标段招标、主要材料实行单独政府采购等方式,禁止委托开发商开发。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商资格预审结束后正式开标前,将投标商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和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公共工程招投标,施工方案与商务标分开,施工方案通过的投标商才能进入下一轮商务评审和投标报价评审。

第十六条 公共工程政府采购同时适用于《招投标法》。

第十七条 预中标结果产生后,招标代理机构要将中标结果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三天,三日内无疑议,招标代理机构即可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15日内向财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供应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附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建设单位需对预算(项目变更)进行调整的,首先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经财政总监办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调整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的规定需要向供应商支付资金时,建设单位首先向总监办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查后的资金支付申请,通过"政府采购专户"向供应商直接支付款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工程的财务决算和质量验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同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以上未涉及的事项执行现行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制度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驻廊省属和省直管单位均按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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