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12-31
施行日期:2003-12-31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正文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蔬菜的生产、加工及销售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工商、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紧密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蔬菜生产推行标准化,推广有关蔬菜质量标准化生产技术,鼓励发展优质安全的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和有机蔬菜生产。

  第六条 大力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复混专用肥料和配方施肥、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禁止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八条 蔬菜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第九条 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严禁使用甲胺磷、呋喃丹、久效磷、甲拌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以及六六六、杀虫脒、汞制剂、毒杀芬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严禁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

  蔬菜禁用的农药品种和常用农药的安全间隔期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蔬菜生产基地必须如实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有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十二条 镇区应建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检测。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抽检和送检的方式进行。

  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工厂企业、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超市送来的蔬菜样本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并不定期地到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和蔬菜种植场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设立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人员,建立自检机制,对自产蔬菜进行上市前检测。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必须设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3名以上检测员,建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检测工作规程,在市场开市时段必须有人值班,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其他经营蔬菜的市场和超市,必须配置简易的农药残留检测仪器,并安排专人负责对场内蔬菜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过程中的蔬菜和辖区内各类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检测人员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应当以摊点或货主为单位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持证销售。

  第十七条 凡经营蔬菜的各类市场,应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布栏,每天向消费者公布抽检不合格的蔬菜品种及经营摊位,公布对不合格蔬菜及其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蔬菜,使用相应的专用标识,免检进入市场挂牌销售。

  各级检测机构有权随时对免检蔬菜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而不及时回收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向蔬菜生产区域排放油类、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畜禽饲养场直接向菜田排放粪便、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销毁,数量较大的,需经获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检核实;情节严重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检测和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逃避检测,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违法使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造成蔬菜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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