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铁政法[2003]52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6-12
施行日期:2003-06-12
发布部门:铁道部

正文

部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377号国务院令公布,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好《条例》,现结合铁路实际就有关文物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单位按照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条例》,充分认识文物保护的重要性,增强依法保护文物的意识。中华民族在五千多年的发展中累积的宝贵文物,是民族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成果的精华。依法保护文物,是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弘扬民族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内容,也是铁路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把学习宣传《条例》纳入到铁路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文物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保护的法律意识。铁路建设、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及铁路文物保护、收藏单位要对照《条例》,认真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相关措施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各项文物保护规定,依法履行好文物保护职责。

  二、铁路建设要积极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工作。在铁路建设工地发现文物保护目标,要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文物。相关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依照《条例》规定,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铁路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三、铁路运输部门要依法加强文物运输过程中的检查和保护。运输部门要增强文物保护意识,严防文物犯罪分子利用铁路非法运输转移文物。在运送文物中发现可疑现象应及时报告铁路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经由铁路携带或运送的出境文物,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出境许可证和文物出入境审核机构标明的文物出境标识,对出境审核手续不全,或与国务院指定出境口岸不符,或列入国家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一律不得办理运输。

  四、铁路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各种针对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铁路站车查堵,发现非法持有及贩运、走私文物的,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由铁路运输的文物,铁路公安要协助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在文物运送期间发生文物犯罪活动。要积极协助铁路文物保护及收藏单位做好铁路文物保卫工作,加强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的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五、铁路文物保护及收藏单位要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我国铁路历经百年发展,留存了很多珍贵的历史文物。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学习贯彻《条例》,进一步增强文物保护意识,做好铁路文物保护工作。各铁路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要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并完善铁路文物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文物管理规章和制度,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案,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追回文物。

  六、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条例》规定,铁路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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