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工作监督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工作监督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6-27
施行日期:2003-06-27
发布部门:达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2003年6月27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达州国家安全局。

  本办法所称司法工作,包括司法机关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情况和办理各类司法案件以及查处严重违法违纪干警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司法工作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问题、以事后监督为主和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的原则。

  司法工作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

  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涉及到与司法工作监督有关的事项,应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四川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审议意见的情况;

  (四)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损害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实行国家赔偿的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工作监督事项的来源:

  (一)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交办的;

  (二)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和对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被选举任命人员述职评议中发现的;

  (三)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议案、质询案和询问所涉及的;

  (四)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就个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

  (六)市级有关司法机关提请监督的;

  (七)通过举报电话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来信来访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申诉中发现的;

  (八)从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

  (九)外地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司法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和检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四)市人大常委会转办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评议和对选举、任命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六)针对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重要案件,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考试和对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拟任命的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检委会委员、检察员进行相关情况调查;

  (八)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工作监督的程序:

  (一)一般事项或个案由市人大内司委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较重要事项或个案由市人大内司委全体会议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报告结果;

  (三)重大事项或个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报告结果;

  (四)特别重大的事项或个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工作监督,必要时可派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查阅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卷材料。

  第九条 司法机关工作中的下列重大问题应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重大工作部署;

  (二)影响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治安问题及解决的重要举措;

  (三)重大的刑事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和有影响的民商案件办理情况;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久拖不决的案件;

  (五)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和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要求司法机关负责人列席或参加的,司法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列席或出席,听取审议意见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汇报有关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客观、真实、合法,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内司委就有关重大问题和案件要求报告结果的,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内司委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报告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复核、复查,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复核、复查结果。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被评议对象对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认真整改,并按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工作监督的决议、决定和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介绍情况和陈述理由。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积极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政纪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关职务;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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