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广发人字[2002]116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11-22
施行日期:2002-11-22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正文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播音主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本细则。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必须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持证上岗。非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常规性栏目、节目中从事播音、主持工作,也应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成立广播影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总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确定考试标准,组织审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负责考务指导和协调及其他日常事务。

  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由办公室组织提名,总局领导小组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成立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颁证和考核换证。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央三台在岗播音员主持人的颁证和考核换证。

  四、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首次资格考试时间为2003年5月,报名时间为当年2月。

  五、凡符合《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第六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六、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填写《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表》,携带规定的材料按属地原则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三台在岗人员参加考试者按属地原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七、考试试卷由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试题库中抽取生成。考场一般设在省会城市。

  八、各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应于当年6月底前将考试结果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应按规定交纳一定的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十、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应按要求至少参加一次总局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岗位培训。

  十一、证书遗失者应及时申请补办,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发证机关经核实,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证书。

  十二、逾期未及时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者,其持证资格自动取消。

  十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违反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的节目禁止播出。

  十四、被撤销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的人员,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实行电子注册管理。每年考试结果、违规受到处理人员情况及每年发放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均进入全国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十六、截止2002年8月31日,根据广发人字[1997]322号文件《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于2003年6月底以前经单位考核合格、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统一更换《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十七、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八、应试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十九、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二十、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可不参加普通话等级测试。

  二十一、本细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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