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的

关于印发《常州市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财社[2003]3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11-11
施行日期:2003-11-01
发布部门: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卫生局

正文

各辖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贯彻市政府常政发[2003]206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改水工作的意见》精神,完成我市从今年起,到2004年全面实施新一轮农村改水攻坚工程目标。根据苏财社(2003)71号《江苏省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此制订《常州市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常州市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常政发[2003]206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改水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改水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农村改水目标任务按期完成,根据苏财社(2003)71号《江苏省农村改水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二条 农村改水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支持引导与群众自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筹集资金的办法,引导社会各种资金在符合统一规划的范围内投资农村改水工程,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用于农村改水工程。

  第三条 建立常州市农村改水专项补助资金。资金来源为:省农村改水专项补助资金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级财政按新增自来水受益人口每人10元标准安排专项资金。各辖市、区财政按每人15元标准配套,保证市、区财政对改水受益人口的资助额合计每人不低于25元,乡镇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对农村改水给予资助。

  第五条 农村改水的受益农户,负责自筹自来水入户所需的材料成本费用,其标准由各辖市、区根据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实际价格确定,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入户材料成本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要及时向农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辖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改水资金财政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农村改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各项农村改水工程费用、设备、材料采购费用的支付,由财政专户直接办理。

  第七条 市级财政局根据各辖市(区)改水工程计划情况,按照补助金额的70%预拨农村改水补助资金,其余30%资金待改水工程完成,经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后进行结算。

  第八条 农村改水补助资金应与地方配套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捐赠资金等统筹安排使用,支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改水工程的建设材料费用:包括钢材、水泥、砂石、管材等费用。

  (二)工程设备费用:电机、水泵、变压器、卫生消毒设备、节水节电设备等。

  (三)施工费用: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施工用电费、设备安装费等。

  改水项目土方工程,按受益原则由受益的村在一事一议筹募限额内安排村民出工,完成本村该承担的土方工程。

  第九条 各辖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改水资金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要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财政部门要参与改水项目计划的制定,审核改水项目工程预算,参加改水材料、设备招标与采购工作并加强监督,改水项目完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一道进行验收。

  (二)要根据农村改水工程完成进度,及时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三)对资金的使用要进行跟踪监督,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并作检查记录。对发生挤占、截留、挪用、违规使用农村改水资金的行为,及时向辖市、区领导和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加以制止,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继续违规违纪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收回补助资金等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改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年底由同级审计部门对本年度改水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一月底以前将审计结果报市卫生、财政、水利、计划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享受农村改水资金补助的地区,有以下情况的,将追究责任,并停止拨付补助资金。

  (一)辖市、区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设立农村改水资金财政专户的,或虽设财政专户但未按规定将农村改水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

  (二)应由同级政府配套的农村改水资金不到位的,或采取先到位、后抽回等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上级改水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发工资、移作他用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应拔付的农村改水资金拨付不及时,资金使用监督不力,影响当地改水工程进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将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农村改水资金以及因贪污、挪用和其它违纪行为造成改水资金损失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要立即收回,有关责任人将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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