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支持发展信用担保机构的意见(试行

关于鼓励支持发展信用担保机构的意见(试行)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东政发[2003]2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12-04
施行日期:2003-12-04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鼓励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融资难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围绕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信用体系,积极培育和发展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完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明确担保机构的市场化发展方向,推动担保机构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开展业务,为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架设信用桥梁;加强担保机构行业自律,改进担保行业监管,促进我市各类担保机构规范运作和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目标。

  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市构建起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主体,政策性、互助性担保机构为补充,功能完善,运作规范,能够充分发挥担保效能,有效分散、控制和化解风险的信用担保体系,为全市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担保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一)合法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从事贷款担保业务为主;

  2.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经营资金,资金来源合法、真实、稳定,有确定的补充或补偿渠道;

  3.具有专业信用管理人才和基本的内控制度。设立新的担保机构应向县级以上经贸、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二)按照“谁出资、谁管理、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设立多层次、多类型的担保机构。积极推动企业、社会资金和外资进入信用担保领域,组建政策性、商业性、互助性或会员制担保机构,形成各类担保机构相互补充、平等竞争、有序发展的担保体系。各级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担保机构,除专门承担政策性担保职能的外,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吸纳民间资本入股,并逐步退出国有股份,改制为民营担保机构。

  (三)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市场原则独立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更不得指令担保机构担保。信用担保机构不经营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

  (四)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自主确定担保项目或企业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各类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及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

  (五)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在履行代偿行为时,如无法足额偿付到期债务,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清偿债务,实行市场退出。

  三、支持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 信用担保机构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盈利之日起,3年内给予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金额的资金扶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5年内给予实际交纳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资金扶持。鼓励外商参股或组建信用担保机构。

  (二)对已经成立并具备有一定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向上申报国家、省试点信用担保机构,纳入国家、省试点范围的非盈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担保机构的发展。经贸、财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逐步建立起投资主体多元化、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信用担保体系。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要求,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也可根据申请担保企业信用状况协商确定担保费率。

  (五)担保组织协作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担保机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企业担保贷款比例。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1号)精神,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原则上控制在5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0倍。担保机构应当按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协作银行,以备清偿损失。担保机构存入协作金融机构的保证金可购买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为减轻企业利息负担,对各类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协作金融机构执行基准利率,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从低、从优浮动。

  (六)鼓励担保机构投资参股地方金融机构,以拓宽担保公司资本运营渠道。

  四、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一)加强信用担保自律组织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协调组织担保机构采用联合担保等方式分散风险。

  (二)经贸、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负责对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指导与服务,并负责其绩效考核与认定工作。财政部门侧重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并加强对国有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督;经贸部门侧重业务指导,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人民银行侧重协调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关系,提供金融政策服务。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组建多元化的信用担保机构,协作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共担风险合作协议,建立新型银保关系。

  (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担保机构的工作,及时帮助担保机构解决实际困难,教育引导中小企业强化信用观念,努力营造加快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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