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办

镇江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镇政发[2003]18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8-02
施行日期:2003-09-01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未经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镇江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为准,剧毒化学品列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八个部门2003年第2号公告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为依据;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安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五条 拟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提出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书后再进行初步设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居民区、学校、水厂、公共设施等场所、区域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及因选址不当造成经济损失,各级项目立项审批部门、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在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用地之前,应及时征求同级安监部门的意见,以便安监部门能够及早做好设立审查的前期服务工作。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的审查、批准工作程序如下 :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二)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监局;

  (三)市安监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市安监局综合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市安监局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市政府决定颁发批准书,或者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需附图);

  (三)有符合生产或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消防、环保、规划、卫生、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或者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对2002年3月15日以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未办理设立审批手续的,应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按本办法申请补办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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