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03]1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2-14
施行日期:2003-02-14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

  广西贫困村扶贫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结合广西实际,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自然条件恶劣、经济社会发展缓慢、贫困人口相对集中的4060个行政村确定为贫困村。为规范管理,扎实推进贫困村的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贫困村的确定

  第二条 自治区确定的贫困村是我区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三条 贫困村在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大石山区、高寒山区和特困地区的范围内确定。

  第四条 确定贫困村的主要依据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民人均缴纳“四税”(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民人均产粮、农民人均住房面积、未解决饮水困难人口、人均农村用电量、自然村(屯)通公路率、适龄儿童入学率、医疗卫生条件、广播电视覆盖率、贫困人口数量以及扶贫开发工作情况,兼顾石山面积、革命老区村、少数民族县(乡)、边境县(市)、库区移民等综合指标。

  第五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综合指标科学测算各县(市、区)贫困村的数量,由各县(市、区)确定上报贫困村名单,经认真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贫困村工作目标

  第六条 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要求。到2010年,自治区对贫困村的总体要求是:通过综合性的扶贫开发,相对稳定收入的产业基本形成,贫困农产经济收入明显提高,绝大多数农户稳定地解决温饱问题,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为脱贫奔小康打下坚实基础。

  第七条 到2010年,全区贫困村建设的量化目标是:

  ——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增长率高于全县平均增长水平。全面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90%以上的人口稳定解决温饱。

  ——贫困村70%以上通四级公路,90%的自然屯(20户以上)通屯级道路;全部解决人畜饮水困难;5%以上的农户建有稳固住房;90%以上农户用上电。

  ——村委会办公用房为钢棍或砖混结构,有培训用房和卫生、计生服务室;适龄儿童入学率达98%以上,小学生辍学率控制在2%以下,初中生辍学率控制在4%以下;90%以上自然村(屯)通广播电视;村委会所在地通电话。

  ——人均有0.5亩以上的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较优势产业覆盖所有贫困农户,95%以上的农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绿化率达到60%以上,森林覆盖率达40%以上,“四旁”(即村旁、路旁、溪旁、屋旁)实现绿化,30%以上农产建有合格达标的沼气池。

  ——80%以上劳动力接受实用技术和经营管理培训,能掌握1-2门致富的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各贫困村要根据自治区对全区贫困村的总体要求和建设的量化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目标,主要内容包括: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贫困人口的减少进度、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改善程度,文化、教育、卫生、科技和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进展情况。贫困村经济、社会等主要指标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当年全县平均水平。

  第四章 制定规划

  第九条 贫困村扶贫开发以规划为工作基础。贫困村要在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指导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充分依靠群众,集中群众智慧,制定新阶段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十条 贫困村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评估批准并批复,由市(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汇总送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包括:贫困村基本情况、贫困现状及面临问题、目标任务、扶贫项目及投资、规划实施管理等,每个部分都要围绕生产开发、基础设施、社会服务、生态建设等重点工作做出具体阐述和规划说明。

  第十二条 贫困村扶贫规划的实施以基础设施建设和覆盖农户的支柱产业开发项目为重点。贫困村要将规划中选定的主导产业项目,逐一分解到贫困户,明确各户的项目总目标和年度计划,并以自然村(屯)为单位公布上墙。要选准和扶持一批扶贫龙头企业,通过公司+基地+农户等多种方式,实现扶贫资金、项目、技术、市场的四结合,推动主导产业的形成。

  第十三条 贫困村扶贫项目库设在县(市)扶贫办并实行动态管理。贫困村的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贫困村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项目规划。对进入或退出项目库的扶贫项目,要经广大村民认真讨论,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贫困村扶贫开发负总责。主要职责,落实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安排扶贫资金,组织项目实施,组织社会帮扶,提供社会服务,抓好检查监测,层层实行扶贫开发量化目标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贫困村的主要责任是:动员和组织贫困村群众按规划实施好扶贫开发项目;对贫困村扶贫开发规划落实情况和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照上级的要求,审核、汇总和上报贫困村扶贫开发的各种基本数据。

  第十六条 贫困村村委会要把村扶贫开发作为全村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扶贫开发统揽全局。村委会主要职责:组织群众编报年度项目计划、规划实施项目、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负责单据汇总、核实、上报和报帐;对所有项目实施进行督促检查;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和向群众公布项目实施情况。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贫困村扶贫开发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县(区)、乡(镇)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要定点帮扶贫困村,确保4060个贫困村都有帮扶单位。各定点帮扶单位要按自治区的要求,做好帮扶计划,落实帮扶措施。各部门安排的项目、资金、物资、技术推广等要围绕规划的项目向贫困村倾斜。年度帮扶计划要列入区、地、市、县(区)的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总体方案。帮扶单位的主要领导是贫困村定点帮扶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下达到各县(市、区)贫困村的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贫困村的扶贫开发。具体由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统筹安排,实行政府分管扶贫的领导一支笔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贫困村扶贫开发任务,千方百计增加扶贫投入,按规定筹足配套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村的年度项目计划要经过村民广泛讨论,反复研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作出决定,并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所有的项目、资金安排及完成情况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贫困村成立项目实施管理小组,每年至少要向全体村民代表报告一次项目实施的情况;每个自然村(屯)选出1-2名规划实施监督员,组成扶贫开发规划实施监督小组,负责监督项目实施、资金到位、资金使用效益和村民参与监督等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汇报一次本乡 (镇)的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审计厅每3年统一组织一次全区性的扶贫资金审计;各市(地)审计部门除在自治区统一组织进行审计外,应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地区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县(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贫困村使用的扶贫资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各级审计机关要将审计情况写出综合报告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第七章 统计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从自治区到地、市、县(区)都要建立健全贫困村扶贫资金和项目监测网络,全面跟踪贫困村扶贫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市(地)、县(区)人民政府(行署)要保证贫困村监测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要将贫困户的人均现金收入、住房状况和种养项目、规模及效益制成《农户监测表》,每年年底由农产自填,各自然屯监督员进行统计,然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四条 要围绕全村人均资金收入、住房修建、屯级道路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农田基本建设、通电用电、种养项目等情况制成《贫困村整体发展状况监测表》,每年年底由村委会填写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对本市(地)、县(区)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情况进行抽查,5年进行一次阶段性验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各地、市、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优惩劣

  第二十六条 对贫困村扶贫开发规划项目落实得好,保障措施到位,扶贫成效明显的县(市、区)和贫困村,在资金扶持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在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扶贫工作领导不力、群众积极性不高、没有苦干实干精神、项目实施进展缓慢效益差的贫困村要通报批评,并暂停扶持,待整改后再予考虑。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挤占、挪用、贪污贫困村扶贫资金的,要从严处理,并调减贫困村扶贫资金投入总量,调减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填补给贫困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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