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范围内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鄂州政发[2003]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2-17
施行日期:2003-03-01
发布部门:鄂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鄂州市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维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应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年初预算,年终决算,上限控制,定期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仅限于村内或村民小组内兴办水利、农田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和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有明确支出渠道的费用和劳务,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下列项目所需资金按规定途径解决,不得以兴办村级公益事业名义向村民筹集资金:   (一)农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危房改造、计划生育、合作医疗、初级卫生保健、优抚、民兵训练、乡级道路建设等。

  (二)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经费等。

  第六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5元。

  对收入水平在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五保户、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应酌情减免其筹资任务。减免的具体对象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后,实行张榜公布。

  第七条 一事一议所筹劳务由本村农村劳动力(指户籍在本村的18-60周岁男性和18-55周岁女性村民)承担,实行上限控制,每个劳动力每年最多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八条 全市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2003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不超过15个,2004年不超过10个,2005年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提前取消。

  第九条 2003-2004年过渡期间,农民除承担规定以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外,不再承担新的筹劳任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仍按农村税费改革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由本人或其家属、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其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劳任务。以资代劳收支情况应及时公布于众。

  第十一条 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各区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分类制定,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动用农村劳动力,并按规定程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筹劳单位与农民签订劳务合同,实行出资雇劳,按期兑现。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按其劳动力收取一定数额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用于村内兴办公益事业。具体标准控制在原乡镇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负担水平内。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集体和农民出资出劳,变相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提出筹资筹劳方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的范围、额度、标准、减免等。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筹资筹劳方案公开的基础上,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村民大会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签字认可。村民代表严禁由乡村指派或委任。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填写《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申报审批表》,并将会议记录、村民或村民代表应到与实到人数、签字盖章原件等相关资料送乡镇经管站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区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批准,并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备案。各街道办事处、葛店镇村级筹资筹劳方案,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上报的筹资筹劳方案后,要对其议事程序、筹资筹劳范围、标准、对象及减免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对方案要在10天内给予答复。相关资料要归档保存,作为农民负担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批的筹资筹劳方案,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分解到户,登记造册,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由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年初发放到户。农民依卡缴费、按卡出劳,有权拒绝卡外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筹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向农民收取一事一议资金时,应向农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证》,严禁白条收款。

  第二十二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村民所有,不得混淆和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将一事一议资金平调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村有乡镇代管制度,由乡镇经管站统一管理。乡镇经管站要将一事一议资金纳入村帐站管的重要内容,分村建帐、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严格遵守村帐站管制度,及时将所收取的一事一议资金上交乡镇经管站(村帐站管、财务公开办公室)代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对一事一议资金的使用,要建立严格的开支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乡镇经管站按进度有计划拨款。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月清月结的原则,将已拨付的一事一议资金使用情况,在会计报帐日到乡镇经管站报帐。

  乡镇经管站应根据筹资方案,对一事一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对开支合理的收支凭证,加盖同意入帐审讫章,按规定入帐;对不合理的开支凭证,加盖不予入帐审讫章,退还村民委员会,并详细登记备查。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筹资筹劳项目的完成情况编制决算方案。决算方案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和乡镇经管站审核后,报区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审批。决算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将计划筹资筹劳情况、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以及资金劳务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跨年度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按年度编制决算方案,也可在项目完成后编制一次性的决算方案。

  第二十七条 筹资筹劳决算方案公开后,群众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负责解释,经解释仍不满意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或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的收取和使用,实行事前审核、事中监督、事后审计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村级筹资筹劳,农民有权拒绝,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答复和处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区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或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劳务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补偿。对逾期不执行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款物,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筹资筹劳方案未按规定程序通过,或虽经通过但未经区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或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改变一事一议资金性质和用途,平调、挤占、挪用的;

  (四)违反筹资筹劳规定,引发涉农负担严重群体性事件或恶性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农民应依法自觉承担筹资筹劳义务,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经民主讨论批准的筹资筹劳任务。农民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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