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的通告

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的通告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唐政通字[2003]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5-10
施行日期:2003-05-14
发布部门:唐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为及时准确开展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有效控制传染源,扼制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县(市)、区、农场立即强化流行病学调查机构,充实调查队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深入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家庭开展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流行病学调查人员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传染病调查证》从事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或予以配合、协助,不得逃避或阻拦。

  三、各级流行病学调查机构在接到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出调查人员,对报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应按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规定,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前后活动的区域、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的情况。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病人的诊疗资料和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四、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未出现非典症状的,必须在指定区域接受隔离观察,调查人员应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五、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必须及时整理上报,并提出疫点(疫区)封锁、隔离的意见。

  六、被调查对象不积极接受调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负责说服教育,经劝说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相应措施强制调查。

  七、被调查对象或其所在单位违反本通告规定,拒不接受、配合、协助调查人员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被调查对象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被调查人或其单位主要领导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妨碍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停止执行日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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