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5-22
施行日期:2003-05-22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在《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实际,征求各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拟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邀请部分驻本市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需要决定。

  公民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或其它事项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或有关事项的材料,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按要求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前三日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必须依法提名并按规定报送材料,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制定、修订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作说明,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所属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讨论或辩论,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机关或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写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情况,再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表决通过的议案,一般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题目,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市长或副市长到会作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直接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并将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应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将贯彻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纳入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以会议纪要形式分别转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章 工作评议和履行职责情况评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评议对象、评议内容、评议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邀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被评议机关或部门、被评议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根据报告和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发言。

  第二十六条 被评议机关或部门、被评议人员应根据评议意见,在二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整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或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提出质询案的基本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问题必须是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受质询机关或部门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另行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或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询问或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重新答复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三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写明罢免或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发言前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议、决定、人事任免案,采取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其他表决事项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第八章 督办与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印发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十五日内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检查落实情况,并将情况及时反馈。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报告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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