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02]3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7-26
施行日期:2002-07-26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为规范对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二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原则上应用于本村范围内集体生产经营、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环境卫生改善和防灾、救灾等农民受益的公益事业,不得平调;对跨村、跨乡的大型集体公益事业,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讨论同意后,允许跨村、跨乡使用。

  第五条 村级集体的管理性支出,如村干部及误工人员报酬、差旅费、办公费、水电费、报刊费等不得纳入村级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向村级组织下达筹资筹劳指标,不得将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平调出村使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跨村、跨乡的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除外),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出资出劳。

  第七条 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不超过12元,并不得固定收取;所筹劳务一般每个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每年不超过8个标准工日。农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确实需要增加筹劳,根据“群众需要、群众自愿、群众决策、群众受益”的原则,最高每个劳动力每年用工不得超过15个标准工日,并不得固定筹劳,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取消建勤车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2/3以上农产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过半数或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向全体村民公示,然后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镇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提取资金和安排用工。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应在秋收以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但遇有紧急事项,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筹款的具体时限。向农民筹劳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农闲期可使用,并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凡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要自觉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资出劳。

  第十一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二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和专业养殖活动的村内居民,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在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这部分人员也要参加村里的“一事一议”,承担筹资筹劳义务。所筹两项资金,分别用于村三项费用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具体是否收、收多少、在什么范围内参加“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产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使用农民劳务应实行工票制度,在农民出工时,由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并填全有关内容,作为农民出工证明和年终决算凭据。

  村民委员会派工应遵循顺序派工、合理分摊的原则。无特殊情况不得越号派工或重复派工,禁止派人情工或乱派工:

  第十五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含县)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与出劳者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批准,方可以资代劳。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以资代劳资金,应支付雇请出工者的报酬,不得结余作为村级收入。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形成的劳动成果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镇)级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将所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主要责任人可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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