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7-29
施行日期:2002-07-29
发布部门:武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病媒,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蔡甸区(以下简称城区)和市郊区县所属建制镇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兴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生)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聘用的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和未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实行下列除害工作责任制度:

(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三)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防坑道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

(六)公共无主场所由街道、镇爱卫会负责;

(七)垃圾桶(箱)由设置单位负责;

(八)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力单位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单位负责;

(十二)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三)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第三章 标准

第九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迹法测定低于5%;

(二)夹法测定低于1%;

(三)鼠征阳性率低于2%。

第十条 有关场、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每百间房成蚊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娄平均少于3只;

(二)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第百间房3龄以鉴上蚊蚴孳生少于2处;

(三)区河道、下水道、排水管道每百米3龄以上蚊孳生少于2处。

第十一条 有关场、设施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单位、旅店、宾馆客房,学校,文化娱乐经营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办公室无成蝇;

(二)位内部食堂、办公室以外的其他房间和居民住宅房间成蝇阳性率低于3%,阳心房间成蝇平均少于2只;

(三)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酿造等行为,屠宰、集贸市场、粮店、肉店等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垃圾桶(箱)、公共厕所成蝇少于3只;

(四)单位内部、居民区、窨井、人防坑道、建设工地、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垃圾桶(箱)、公共厕所无3龄以上蛆孳生。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民区、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蟑螂成虫、若虫侵害房间低于5%,阳性房间蟑螂平均少于5只;

(二)查见有未孵化卵鞘的房间低于2%,卵鞘平均查见数少于2只。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无臭虫。

第十四条 其他有害病媒密度控制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爱卫会制定公布。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七条 在每年一、四、七、十月的第一周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直接消杀区域性大面积有害病媒。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县爱卫会批准后,下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承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完成街道、镇爱卫会下达的除害活动计划。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责任者,应对承担管理的场所、设施的有害病媒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九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集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病媒。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工程,应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病的设施。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将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病媒设施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场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爱卫会及其除害监督员应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协助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和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成立市、区县、街道、镇事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经同级爱卫会批准。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街道、镇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备相应数量的持有市爱卫会核发的专业证书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四)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五)按除害技术规范爱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六)服从爱卫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按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县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处理;

(一)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业和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除害服务机构未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正常有效开展除害服务业务,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撤销;其中的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请工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四)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由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罚款2000元。

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经区县爱卫会批准。

第三十条 按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挪动有害病媒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卫生防疫机构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妨碍爱卫会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和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疾风知劲草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服爱卫会、卫生防疫机构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爱卫会、卫生防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和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按1日内存放的20×20厘米有效滑石粉块中有鼠粉迹的粉块所占比例,测定鼠密度的方法;

(二)鼠夹法,是指按1日内存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测定鼠密度的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迹、鼠咬痕的房间数,在总查房间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蚊虫(蟑螂)阳性率,是指查见有效有蚊虫(蟑螂)的房间数,在总查房间数中所占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不"不超过"、"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爱卫会拟订的《武汉市除害消毒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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