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府办[2002]7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8-22
施行日期:2002-08-22
发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中山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工程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各镇范围内,凡商品房及公共建筑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全市范围内工业厂房按自愿原则,由业主自行选择白蚁预防处理”。

  二、“中山市建设委员会”改为“中山市建设局”:“市建委”改为“市建设局”。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和减少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工程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各镇范围内,凡商品房及公共建筑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全市范围内工业厂房按自愿原则,由业主自行选择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条 中山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领取市建设局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才能承接白蚁防治工程。

  在本市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建设局核发的白蚁防治岗位证书。

  第六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委托社会监理机构实行质量监督,并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办法、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保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市建设局出示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预防保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保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房屋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的操作规程进行防治。

  第十条 禁止白蚁防治单位利用价格等手段进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经国家规定的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白蚁预防工程收费标准按中山市物价局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保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文件作为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程保治期内的复查由实施该工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定期复查,并建立复查情况档案,复查结果应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加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应专款专用,白蚁预防单位须提取白蚁预防工程收费的20%作为保治期内的复查保养费用,分10年使用。

  第十八条 房屋白蚁防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建设局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岗位证书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建设部门按职责权限,做好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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