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10-25
施行日期:2002-10-25
发布部门:巴中市人民政府

正文

  现公布《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土地并储备起来,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领导,挂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国有土地储备职能。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储备库:

  (一)因城市建设而新征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后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和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而提前收回的土地;

  (八)因土地使用权人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原因,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受让方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注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按期、按规定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第八条 土地储备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储备是由市政府依法将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依据法律法规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储备是指采取红线储备、信息储备和合同储备的方式收购储备土地的行为。红线储备是在旧城改造中直接对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管理,待有用地户使用或有储备资金收购时,再实施正式储备;信息储备是对一些区位条件不够好、近期内不能安排使用或受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采取登记或签订意向性协议的方式进行储备;合同储备是对已有受让方选中并在短期内需使用的土地,因暂时无经费支付而采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置换)合同》的方式进行储备。

  (三)置换储备是对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对原用地者用地位置进行调整,或原用地者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为发挥更好经济、社会效益而主动要求调整用地位置的行为。

  (四)征用储备是根据城市建设或经济发展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二)权属调查。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界址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三)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的合法凭证,由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购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终止原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并经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征地拆迁有关法定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依法进行出租、抵押等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中心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收入;

  (三)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储备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开发、补偿费用;

  (三)归还储备土地的贷款及利息;

  (四)土地储备的有关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土地储备的增值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提出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协议交付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法要求其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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