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办函[2002]26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3-20
施行日期:2002-03-20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正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质量,维护国务院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现就法规审查的有关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审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要认真研究并按照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经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请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协调。

  二、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前或者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送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由秘书局就是否符合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指使精神等进行复核。

  三、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修改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总理签署议案或者予以公布前,或者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先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复核。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复核意见,要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未按时限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对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加以研究;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按规定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报告,有关部门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批过程中不得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报告中要反映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和理据,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裁决。

  四、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由国务院规定;对这些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国务院各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经提出不同意见。

  五、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付印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共同负责文字核校。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将通报批评。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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