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管理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管理处置不良债权资产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建总发[2002]49号
效力级别:行业规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4-24
施行日期:2002-04-24
发布部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托代理的范围和事项

  第三章 委托代理的方式

  第四章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六章 费用及支付

  第七章 操作程序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作管理处置不良资产的综合优势,加快不良债权资产处置进度,降低处置成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银发〔2001〕197号文)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债权资产系指权属信达公司,除双方对同一客户分别拥有的资产(包括贷款本息等债权资产和实物、权益、股权等非债权资产)以外的不良债权资产。

  双方对同一客户分别拥有资产的委托代理事项,执行双方另行制定的《共有客户资产委托管理处置暂行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2001〕197号文件,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合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不良债权资产委托代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资产保全部。

  第五条 信达公司不良债权资产委托代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债权管理部。

  第六条 委托双方在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基本原则,并遵守国家管理和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第二章 委托代理的范围和事项

  第七条 信达公司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不良债权资产可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管理与处置:

  (一)信达公司办事处所在城市以外或直辖市远郊县的不良债权资产。

  (二)单户债权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的不良债权资产。1000万元以上不良债权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事项

  (一)妥善保管代理债权的法律文件等相关档案资料,保证代理项目有关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

  (二)做好对借款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走访借款人、担保人,了解掌握借款人、担保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担保物状况,收集财务报表,并按季向委托方报送企业、项目的专户情况报告;

  (三)定期向债务人寄送债权利息清单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对借款人、担保人债权本息的日常催收追索,定期发送催收通知并设法取得回执,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和担保及时采取措施中断时效,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和担保也应积极采取措施,争取中断时效;

  (四)根据财政部财金〔2000〕12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及委托人的要求编制代理不良债权资产的处置方案(方案要预计拟处置资产的回收额和费用支出),并按照经委托人审批确定的处置方案处置不良债权资产及相关事宜;

  (五)参与涉诉、破产项目的法律程序,抵制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

  (六)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实施抵债资产的收取、过户、保管和按照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处置变现;

  (七)不良债权资产核销证明资料的搜集整理;

  (八)其他代理事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债权类参考文本,下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章 委托代理的方式

  第九条 委托代理实行单户委托或打包委托方式。即: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户委托的债权资产,采取单户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相对集中的不良债权资产,采取打包委托的方式。

  第四章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合同》(债权类参考文本,下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直至终止委托事项。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延压资金日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根据银发〔2001〕197号文规定,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标准、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在委托债权交接过程中,委托人对交接日后30天内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单独列明,并与受托人协商共同采取措施中断时效;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建立账目的书面和电子资料信息,以便受托人建立委托资产日常管理台账;委托人应在计息日后5日内向受托人提供债权本息催收通知单并加盖公章;委托人应及时将委托代理事项的有关最新进展知会受托人。

  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第十三条 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拟定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并报委托人审查批准;受托人应将受托资产建立清晰完整的账目及台账,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受托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托人应按季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理情况。发生有可能影响委托人权益的事项,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对受托资产处置的现金收入,受托人应在实现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同时受托人经办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资金收入明细清单和银行进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延迟划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延压资金日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第五章 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业务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受托不良债权资产。对回收的有价证券、实物等非现金抵债资产,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授权办理财产转移过户手续。受托人就代理资产制定的处置方案(包括抵债资产的收取及其处置变现方案)须经委托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人对处置方案内容的要求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及委托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不良债权资产实现的现金收入不得坐支。代理收取的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受托人要保持抵债资产物理状况的良好和经济价值的完整。

  第十六条 委托人在建设银行开立委托代理业务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业务涉及的费用列支等会计核算问题由双方各自相关部门规定并解释。

  第六章 费用及支付

  第十八条 费用分为委托代理日常管理费和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以及委托代理处置费。

  第十九条 委托资产日常管理费的支付。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资产日常管理费,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的委托资产的标的额为基数,根据合同规定期限,按年1‰计算,次年2月底以前汇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有关规定和双方认可的标准由双方商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依有关凭证按项目分别核算,由受托人垫支,委托人每季后15日支付。如有逾期,按延压资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处置费按以下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

  (一)委托人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金〔2001〕27号文)的规定标准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即,委托人必须以代理人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总额为基数,按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二)回收的抵债实物资产原则上由受托人负责依据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处置变现,其代理处置费的支付方式可以:

  1.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收取抵债资产并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委托人可按其认可的抵债价值或抵债资产评估值0.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2.受托人依据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回收现金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三)委托代理处置费的支付时间。以受托人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的到账现金或以受托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毕抵债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为依据(依法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由双方商定落实妥善的保管、处置措施后),委托人于次年2月底以前将委托代理处置费汇入受托人指定账户。

  第七章 操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信达公司各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委托条件且自愿委托的不良债权资产项目进行清理,统一审查、选择拟委托项目,并将项目造册,提交拟受托的建设银行相关机构。双方共同确认委托管理处置不良债权资产的项目、金额,并依本办法规定确定委托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行一级分行或二级分行与信达公司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所附合同参考文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需对合同参考文本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须经各自法律部门或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分别报建设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信达总公司债权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编制不良债权资产处置方案并提交委托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良债权资产委托代理处置终了或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移交有关档案资料,提交资产处置总结报告。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如遇纠纷可先向各自的上级单位反映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依法起诉。

  第二十七条 委托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索赔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行总行、信达总公司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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