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

常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处理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政办发[2002]4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5-10
施行日期:2002-05-10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诉内容和方式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设立常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隶属于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工商、法制等部门派人组成,具体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工作。投诉中心接待窗口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职责为:受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举报,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及对公用事业等服务单位的投诉并依法处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投诉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向投诉中心进行投诉:

  (一)在市场准入方面超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加以限制的;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其他前置审批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办事程序、条件、时限等审批制度提供审批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五)没有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没有给予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企业同等优惠政策的;

  (六)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凭借权力或者垄断地位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者将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职能变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机构强制服务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投诉的同时,不影响投诉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投诉中心投诉。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及时向投诉中心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之日起2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内容符合本规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不予受理;

  (三)投诉内容符合本规定但按照层级关系不属于本中心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后,如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交办单》,并于3个工作日内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在接到交办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十二条 经投诉中心确认,有违反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中心有权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被投诉人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仍可以就原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规定的典型案例、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新闻媒体可以予以披露曝光,各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投诉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市政府责令受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中心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投诉中心的投诉案件没有及时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投诉中心对投诉的处理意见的;

  (三)拒绝、阻挠投诉中心正常的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提出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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