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舟政发[2001]14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11-14
施行日期:2001-11-14
发布部门:舟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五章 备案、清理和汇编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据职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其所确定的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为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协调、审核论证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六条 在全市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立项请示并负责起草;在特定县(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立项请示并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并自行商定牵头单位。不能商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指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可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请示,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意义和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对策;

  (三)起草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处(室)及有关人员;

  (四)调研计划安排、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送时间及拟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

  第八条 立项请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必要时可对其内容作适当修整。

  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自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的立项一般不予调整或取消,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或取消立项的,有关起草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或取消。

  第十条 提出立项请示的部门按批准同意的立项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行政管理职权和公民、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法定原则,坚持民主决策原则,坚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原则。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对涉及其他部门权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可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同或相近的,应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则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明文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需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认定及行政收费项目作出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相关依据,并就具体内容(种类、幅度、程序、时限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公文规范,做到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由起草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有关制定依据文件、参考资料、征求意见材料等一式两份一起上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

  1、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具体规定尚无法律依据的;

  2、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规定的;

  3、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可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因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要求提供。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于不同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协调会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必要、合法、可操作性要求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上述(一)(二)两项情况,一般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对上述(三)项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过程、审查意见、及内容、结构的调整修改情况。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政府管理全面性工作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决定签发。

  市长因故不能签发的,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代表市长决定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决定签发。

  第二十八条 经签发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予以发布。

  (一)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自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备案、清理和汇编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需提请立法机关制定规章、法规的草案起草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发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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