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阳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5-30
施行日期:2002-09-01
发布部门:辽阳市人民政府

正文

  200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防护应急救援,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时的空袭灾害、平时的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的事故灾害实施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的行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战争空袭、破坏性地震和重大水灾、火灾引发的次生灾害及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性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种事故的综合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指挥部是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工作机构,实施应急救援时有权调动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

  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本行政区域的最高行政首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本级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首长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是本级民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保障指挥等有关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应急救援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防灾减灾规划,组织拟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检查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三)根据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拟定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

  (四)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适时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综合训练、演练和演习;

  (五)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民防宣传教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防空防灾知识和技能;

  (六)组织应急救援指挥、通信、警报建设,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指挥现场、指挥手段、通信网络、警报等保障;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七)承担本级政府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协助民防指挥部组织指挥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八)管理民防经费和物资,执行特种事故救援任务,参与应急救援行动;

  (九)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八条 建立应急救援联动系统,公安、环保、建设、卫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民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民防指挥部的指令,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民防主管部门的安排,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各专业队伍应当在民防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定期进行专业训练和演练,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要自行组织年度专业训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编制本部门、单位的单一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每2年应当修订1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修订。预案编制完成及每次修订后,应当及时报送民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划、财政、贸易、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民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中心,昼夜值班,负责受理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报警。应急救援中心接警后,必须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及时组织出警救援。

  第十三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民防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设立前,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部门的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设立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负责下列工作: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为;

  (二)掌握事故情况,调动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事故危害范围,划定安全区域,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发布灾害和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害、事故及救援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挥自动化网络,并与有关单位及军事机关实现互联,有关单位应当向民防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防空防灾信息。

  第十六条 民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统一接警体系并建立通信设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接警通信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为应急救援行为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网和警报通信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及用于应急救援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用。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车辆的警灯、警报器的安装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民防指挥部统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援力量及特种救援装备应当报送民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民防主管部门统一编组,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由民防指挥部随时调用。遇有负责人变更或联系方式变动时,应当在1周内向民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年度专业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民防专业队伍特种装备和综合训练、演练及演习经费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将该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在校学生实施民防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本单位人员实施民防教育。

  民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民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96199及时向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或者通过110、119、120、122报警服务台转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的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审计等单位平衡、监督、检查防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保证应急救援行动的需要。

  第三十条 凡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发生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民防主管部门应急救援指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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