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5-31
施行日期:2002-06-25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O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口市邮政部门,经海南省邮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1996年4月1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一至三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部门承担;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管理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行政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部门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天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过海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汇款被冒领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征得市邮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城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维修或更换已损坏的信报箱、群,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管理部门有权提出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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