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玻璃钢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关于颁发《常州市玻璃钢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1]21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12-26
施行日期:2001-12-26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玻璃钢船舶修造业管理,保障本市生产、使用的玻璃钢船舶质量和安全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从事玻璃钢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企业(以下简称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

  (二)本市范围内建造、修理和登记的,依法需要检验的玻璃钢船舶。

  第三条 常州市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玻璃钢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玻璃钢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玻璃钢船舶的设计、建造、修理和检验应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公约。

  第二章 开、停(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玻璃钢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办者),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凡新建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的,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环保、消防、航道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审核批准后,向船检机构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领取《玻璃钢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三)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在30日前向船检、工商、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停(歇)业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证照后,方可停(歇)业。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业、尚未领取《玻璃钢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船检机构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

  第三章 生产技术条件认可

  第八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按照其规模、生产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一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建造船长30米及以下和主机功率为800KW及以下的各种玻璃钢船舶。

  一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生产技术条件:

  (一)具备与造船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车间和起重设施,并有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的恒温车间和其他相应设施,要求光线充足、通风、防潮、防漏;

  (二)具备港池总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船坞,并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码头设施;

  (三)具备能够检测玻璃钢材料性能的理化试验室,并有相应的理化试验设备和人员;

  (四)具备与造船能力相适应的金工车间、木工放样车间及各种生产准备车间,并有相应的通风照明安全劳保设施等;

  (五)具备满足生产用的原材料、配件、设备仓库和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并有相应的通风照明安全设施;

  (六)具有与造船能力相适应的模具设备、玻璃钢配料、裁剪、糊制、喷涂设备和称重、计量设备及辅助设备;

  (七)具有与造船能力相配套的金加工、电焊、木工放样、起重运输和通风发电设备等;

  (八)具有控制质量必需的质量检测设备、环境监控设备和各种试验设备。

  (九)工厂专职或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6%,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2人。各种技术工人总数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其中,技师应不少于5人。

  第十条 二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建造船长20米及以下和主机功率为500KW及以下的各种玻璃钢船舶。

  二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生产技术条件:

  (一)具备与造船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车间、起重设施、通风、照明、安全设施和必要的试验场所,并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码头设施;

  (二)具备与造船能力相适应的木工放样间和成品安装场所,并有独立的裁布间、配料间、钣金间等生产准备场所和通风照明安全设施;

  (三)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材料、配件仓库,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和通风照明安全设施;

  (四)具有与造船能力相配套的模具设备、玻璃钢配料、裁剪、糊制、喷涂设备和称重、计量设备;

  (五)具有与造船能力相适应的钣金工、木工放样、起重运输、通风照明等设备;

  (六)具有控制质量必需的质量检测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各种试验设备;

  (七)工厂专职或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2人。各种技术工人总数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手糊工、配料工、模具工、安装工等各工种应配套齐全。

  第十一条 三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可以建造船长10米及以下和主机功率300KW及以下的各种玻璃钢船舶。

  三级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生产技术条件:

  (一)具备与造船能力相配套的的船体生产车间,并有相应的生产辅助设施;

  (二)具备裁布间、配料间、木工间等生产准备场所和成品安装场所,并有通风照明安全设施;

  (三)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材料、备件仓库,单独的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并有通风照明安全设施;

  (四)具有与造船能力相适应的模具设备、玻璃钢裁布、配料、糊制设备和称重、计量设备,以及为造船生产服务的木工放样、运输起重、通风照明设备与其他辅助设备;

  (五)具有控制质量所必需的质量检测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试验设备等;

  (六)工厂专职或聘用的技术人员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基中,中、高级职称的至少1人。各种技术工人总数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手糊工、配料工、模具工、安装工等各工种应配套齐全。

  第十二条 申办者申请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时,应向船检机构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平面图及概况;

  (二)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主要产品情况;

  (三)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相关资料;

  (四)企业质保体系和技术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船检机构应在30日内对申办者提供的资料和生产技术条件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生产技术条件的, 由市船检机构按规定的程序上报认可材料,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审核批准,颁发《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经审查不符合生产技术条件的,船检机构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办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到期或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要求扩大修造范围的,应向船检机构提出申请,由船检机构重新进行认可审查,审查通过后颁发新的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 船检机构应加强对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对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状况进行年度审验,对其修造的船舶质量进行年度测试和年度考核,提出年度测试报告。

  第十六条 在《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有效期内,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船检机构将提出中止认可的建议,报省船舶检验局审查批准,撤销认可证书:

  (一)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保证玻璃钢船舶建造质量的;

  (二)船舶因质量下降,发生重大事故,且企业无改进措施的;

  (三)不遵守国家法规和船检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或逃检严重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无《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擅自从事玻璃钢船舶修造或超越《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范围擅自扩大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玻璃钢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

  第十八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有正式聘用合同,并报市劳动部门和船检机构备案。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对手糊工、配料工、裁剪工、安装工等技术工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其中手糊工由船检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取得合格的操作证。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的质检人员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并应由船检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应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定,对本企业修造的玻璃钢船舶质量负责。企业造船用的玻璃钢原材料及其合成的玻璃钢试板,应按规定由船检认可的机构进行理化性能测试,测试指标应符合国家船检规范,并提供正式的测试报告。

  第四章 玻璃钢船舶检验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或改建的玻璃钢船舶,应按船检规范要求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玻璃钢船舶,应按规定的检验期限,向当地船检机构申请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

  (三)转入本市且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玻璃钢船舶,船舶所有人在该船投入营运前,应按规定申请初次检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玻璃钢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船检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玻璃钢船舶的适航性能的;

  (二)进坞修理,对船舶安全性能有影响的;

  (三)改变船舶证书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四)更改船名、港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

  第二十二条 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向船检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船检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三条 新设计和改建的玻璃钢船舶图纸,应按船检规范规定的送审图纸目录,报送船检机构审核批准。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船舶主机和主要安全设施的,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报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玻璃钢船舶修造企业申请办理玻璃钢船舶检验证书时,应按照规定向船检机构提交船舶质量证明书、船舶照片、相关的技术资料和质量检验记录,以及由船检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船舶主机、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玻璃钢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适航条件,船检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国家规定收取船舶检验费。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船检机构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安全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重大整改项目没有完成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使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得检验证书的,检验证书无效,由船舶检验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无证生产玻璃钢船舶的企业,船检机构将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玻璃钢船舶”是指在内河航区、大型水库、旅游区的水域和遮蔽海区使用的各种民用玻璃钢游艇、游船、客船、交通艇、工作艇等,不适用于军用艇、体育赛艇和其他不需要法定检验的玻璃钢船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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