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储备肉、储备糖、储备烟叶、储存羊毛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农发行字[2001]111号
效力级别:行业规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06-28
施行日期:2001-06-28
发布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贷款的基础管理与责任制考核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储备肉、储备糖、储备烟叶、储存羊毛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储备肉、储备糖、储备烟叶、储存羊毛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肉、储备糖、储备烟叶和储存羊毛等粮、棉储备以外的其他专项储备(存)贷款[以下简称其他储备(存)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肉、糖、烟叶、羊毛等农副产品的管理政策和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其他储备(存)商品贷款管理任务的行(以下简称“承贷行”)和承担其他储备(存)商品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是指国家储备肉贷款、储备糖贷款、储备烟叶贷款和储存羊毛贷款。

  第四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其他储备(存)商品的管理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要求,加强信贷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条 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贷款的发放应符合国家有关专项储备(存)商品管理的政策规定和农发行信贷管理的要求。

  (二)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解决承储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数量、质量储备国家指定商品的合理资金需要,禁止任何形式的挤占挪用。

  (三)贷款的发放要有相应的物资做保证,并落实利息补贴来源,实行钱随物走、库贷挂钩、储贷销还、封闭运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储备肉贷款、储备糖贷款、储备烟叶贷款和储存羊毛贷款发放对象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受国家委托管理储备(存)商品的有关部门指定的承储企业。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储备(存)贷款,除应具备符合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自主经营店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

  (二)必须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立收购(储备)资金存款账户、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和企业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在其他银行开户必须经农发行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主管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存)计划;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专库、专账、专人管理储备(存)商品,将储备(存)商品与企业自行经营的同类商品严格分开;

  (六)落实财政负担的利息和费用补贴;

  (七)及时向农发行提供储备(存)商品进出日、收储、出库、轮库、移库计划和有关库存、财务、统计报表,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九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期限原则上按计划储备(存)期限或保质期限确定。

  (一)储备肉贷款期限:储备冻肉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活体储备贷款期限一般为3个月。

  (二)储备糖贷款期限;储备白砂糖贷款期限一般为2~3年;储备原糖贷款期限一般为5~8年。

  (三)储备烟叶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

  (四)储存羊毛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年。

  第十条 储备(存)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及时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借款人可申请贷款展期。

  (一)贷款到期,但国家仍未批准动用储备(存)商品的;

  (二)贷款到期,国家已批准动用储备(存)商品,但因市场原因未能及时实现出库销售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贷款到期,商品已销售,但货款尚未回笼,且仍在合理结算期(国内销售为3个月,出口销售为6个月)内的。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期遵循以下规定:

  (一)储备向贷款只可展期1次,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二)储备糖贷款可多次展期,每次展期不超过1年;

  (三)储备烟叶贷款可多次展期,每次展期不超过6个月;

  (四)羊毛储存贷款只可展期一次,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承贷行收到借款人的贷款展期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对符合展期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开户行未批准展期的,从贷款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其他储备(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农发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严格按贷款期限管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罚息制度。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豁免借款人偿还储备(存)贷款的责任,无权决定储备(存)贷款停息、减息、和免息。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六条 贷款的发放,原则上经上级行批准后,由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直接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人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事国家专项储备(存)业务,可向承贷行申请储备(存)贷款。借款人要向承贷行提供《借款申请书》。承贷行接到《借款申请书》后要及时组织信贷人员进行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意见;信贷部门要对调查情况和意见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储备(存)计划、规定的收储价格和相关的合理费用等确定贷款发放额度,不得超量和超范围发放储备(存)贷款。对无中央财政贴息的烟叶储备贷款,在确保承储企业能够还本付息后方可放贷。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的收回。销售收入回笼归行后,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收贷。其他储备(存)贷款利息一般实行中央财政定期拨补制度,承贷行要密切关注中央财政利息拨补情况,及时足额收息。

  第二十条 严格遵循销售货款的分解顺序。

  (一)按规定预提税款;

  (二)全额收回当期当批销售商品占用的贷款本金;

  (三)收回欠息;

  (四)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解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储环节的监督检查。承贷行要加强对其他储备(存)贷款的监督检查,按照信贷资产分类管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一)监督检查借款人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费用标准、数量、质量等级要求收储国家指定的商品;

  (二)监督检查借款人是否按规定使用储备(存)贷款,是否挤占挪用储备(存)贷款;

  (三)检查借款人入库有关凭证,确保专项储备(存)商品完整入库。

  第二十二条 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借款人承储的专项储备(存)商品库存实物总量、品种、等级,核对库存账,保证账实相符;

  (二)监督检查借款人承储的专项储备(存)商品入库凭证和库存账,保证账账相符;

  (三)监督检查专项储备(存)商品的库存台账和借款人承储储备(存)商品的库存账,保证账账相符;

  (四)监督检查借款人承储的专项储备(存)商品质量,保证专项储备(存)商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借款人执行出库销售专项储备(存)商品报告制度情况,是否持有国家或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储备(存)商品出库的文件;核对销售价格和成本,防止违规降价和亏本销售。特殊情况下,属国家批准的降价销售,要检查是否落实差价亏损弥补来源,否则不得同意出库销售。

  (二)监督检查其专项储备(存)商品的销售结算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三)监督检查其储备(存)商品销售货款回笼、归行情况,防止承储企业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现金、挤占挪用销售回笼货款;

  (四)监督检查承储企业结算资金占用情况,逐笔查明超期结算应收账款的原因,督促其逐笔收回。

  第六章 贷款的基础管理与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四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包括监测台账和月报表的填制与分析,贷款管理情况分析和报告制度,贷款风险管理和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与管理。建立台账、月报表登记责任制度。

  (一)建立其他储备(存)贷款台账和报表管理制度,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资金活动进行监测;

  (二)台账数据采集应依据信贷管理凭证,做到有据可查;

  (三)台账、月报表的填制应落实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逐笔登记台账;及时、准确填报月报表,严禁弄虚作假;

  (四)台账月报表的真实性实行行长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台账主要包括其他储备(存)商品调入台账(含进口),其他储备(存)商品调出台账(含出口),其他储备(存)商品库存台账,其他储备(存)贷款收贷台账,财政补贴及收息台账,不合理占用贷款台账。

  第二十六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的风险防范与管理,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购销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立银企联席会议制度。承贷行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银企联席会议,通报有关信贷政策,提出改进银企双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严格监管的基础上密切银企关系,帮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贷款管理情况分析和报告制度。每月要根据台账汇总据实填制月报表,分析其他储备(存)商品管理和贷款运用情况,并按时上报。对其他储备(存)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新情况,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请示要及时研究并予以明确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材料要收集齐全,要专人保管,科学管理;认真收集、归档上级行、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各类政策文件和报表资料;认真收集整理归档本行呈报和下发的有关文件和报表;认真收集归档辖区内各行、辖区内各企业及主管部门的报表、背景材料及相关的宏观政策、行业生产、发展状况等资料。对收集归档的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信贷管理部门和信贷员的岗位职责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其他储备(存)贷款管理责任制考核,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对其他储备(存)贷款管理及其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信贷员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储备(存)商品的财政性价差补贴和利费补贴工作,督促补贴款按时足额到位。对到位的财政性补贴要按规定及时分解,并相应做好收贷收息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要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按贷款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监督借款人落实信贷政策,开户银行有权对发生违规行为的借款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实施加收利息、警告、不提供贷款、强制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其他储备(存)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加收贷款利息。

  (一)贷款到期后不及时申请办理展期手续,造成贷款逾期的;

  (二)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未得到批准展期的;

  (三)借款人违反规定,挤占挪用其他储备(存)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对其他储备(存)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挤占挪用其他储备(存)贷款的可能性,要及时提出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用存款账户的;

  (二)未将付款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农发行保管的。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开户行明确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而未改正的,不得提供贷款。

  (一)不向开户行提供其他储备(存)商品进出口、收储、出库、轮库、移库等有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的;

  (二)拒绝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督检查的;

  (三)承储企业产权变更,未落实好农发行贷款债务的;

  (四)开户行已实行停贷措施,借款人未挽回贷款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开户行无法实施有效监管或造成其他储备(存)贷款被挤占挪用,经开户银行警告限期改正,而在限改期内未改正的,不提供新增贷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回原有贷款,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

  (一)不向开户银行定期提供其他储备(存)商品有关凭证、合同。报表。文本等资料的;

  (二)虚报收购、调销、储备(库存)数量、品种、质量,或者谎报收购、调销价格,套取其他储备(存)贷款并挪用的;

  (三)违规多头开户,或坐支回笼货款的;

  (四)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

  (五)借款人经营发生重大失误,造成巨额亏损的;

  (六)挤占挪用其他储备(存)贷款购置固定资产、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的或从事非其他储备(存)业务之外其他业务的;

  (七)挤占其他储备(存)贷款用于交纳税金,或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以及集资摊派的;

  (八)以其他储备(存)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省级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总行以前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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