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07-09
施行日期:2001-07-09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省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省政府审批,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省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省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省政府。

  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省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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