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地区房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河行办发[2002]2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2-02-01
施行日期:2002-02-01
发布部门: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正文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局办:

  《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全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地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纳税义务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有关地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时,到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及其它与转让房地产的相关资料。

  第三条 纳税期限(一)转让房地产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应在收到房地产价款时缴纳应交的税款。

  (二)以预售、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在合同规定交款之日缴纳税款。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同意按月申报的,须在次月的10日内缴纳应交的税款。

  第四条 纳税地点房地产交易后应缴纳的各项税款,要在房地产所在地就地缴纳。所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委托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机构)等单位代征。

  第五条 计税依据(一)土地及房屋计税价,原则上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核定,如土地、房屋成交价明显偏低,则按规定基准地价和房屋实际造价及市场价核定计征。

  (二)经县市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房屋,评估的价格基本符合标准的,按评估价计征。如评估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计征。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项税种的适用税率如下:

  1、营业税按计税价和法定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营业税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具体税率为:房地产座落在市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属镇区范围的税率为5%;属农村范围的,税率为1%. 3、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应纳税额的3%计算征收。

  4、防洪保安费按计税价1‰计算征收。

  5、印花税按产权转移凭据金额的5‰ 计算征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按件贴花每件5元征收。

  6、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法定税率计算征收。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计算的,按房地产价款的2%随征土地增值税。

  7、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和法定的20%税率计算征收。如不能提供房地产原值的,按房地产价款的3%随征个人所得税。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税收政策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依据后,由税务机关出据减免税证明,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方可给予减免。

  第六条 委托代征(一)对于帐证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的各项地方税收。

  (二)对下列应税行为,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或打好基础尚未进行房屋建造的,直接将地基使用权转让的。

  (三)房产转让应税行为,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七条 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发给代征单位《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正、副本),并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指定代征人员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发给《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代征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按规定征收有关税款,同时,要建立税款征收台帐制度。

  第八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月与主管税务机关结算所代征的税款,并随同完税凭证报送征税的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互通信息,共同研究解决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完税或免税手续,并取得完税免税证明。凡未取得房地产交易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违反本规定并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办理单位足额补缴应纳的税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房地产交易税款征收情况及代征单位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征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3,572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地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