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等部门关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等部门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资金审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川办发[2001]7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08-17
施行日期:2001-08-17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实施退朝还林还草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我省各级审计机关将对1999-2000年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试点资金进行全面审计。鉴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隆强,为了使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统一处理标准,使管理和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改善我省的生态环境,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资金审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资金审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农发行四川省分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为了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审计工作,保证国家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对审计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到审计处理标准统一,根据《国家审计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背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将退耕还林还草任务逐级落实到山头地块、农户问题的处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规定,由县级政府落实任务,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二、对不按项目计划批复,自行改变计划,扩大试点范围和增加面积问题的处理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按照《意见》第4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计划,不准随意扩大范围和面积。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由变更计划的该级政府自行解决。

  三、对自行变更作业地点,造成已验收合格的退耕户所得现金和粮食补助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问题的处理

  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退耕还林(草)试点规范工程2000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林计发〔2000〕46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如自行变更作业地点,造成已验收合格的退耕户所得钱粮补助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变更计划的该级政府从地方财力中解决。

  四、对生态和经济林种植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问题的处理

  为了加快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省政府于1999年率先开展了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当时国家未对生态林和经济林种植比例作明确要求,因此在试点年度内我省各县生态林和经济林种植面积不符合规定比例的,已兑现的粮食、现金补助不作清退;但在《意见》下发后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生态林应占总造林面积的80%,如未达到该比例,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补助种苗费,并应采取林草间种的办法,使种植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五、对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拨付不及时问题的处理

  在审计进点后,主管部门尚未逐级拨付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资金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将试点工程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和农户。

  六、对粮食补助资金未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不能真实反映资金结余情况问题的处理

  按照四川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建〔2000〕3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县财政部门尽快开设专户。

  七、对在专户中间隙暂存于帐面的粮食补助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未转作本金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专户中间隙暂存于帐面的粮食补助资金,只能按活期存款计息,所得利息必须转作本金。对未转增本金的,要限期纠正;挪作他用的,或有意将粮食补助资金转为定期储蓄,获取高额利息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

  八、对粮食企业在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购销过程中产生的进销差价问题的处理

  根据国家计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的粮食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粮办〔2000〕241号)中关于“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的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的规定,粮食企业的成本核算在省政府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所形成的进销差价,如有节余,应冲减粮食库存成本。既无贷款,又无老库存的,所产生的节余应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同级政府负担。

  九、对粮食部门将应供给退耕户的粮食采取不出库就地作帐收购,变相折算现金发放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未按此规定办理的粮食部门,应收回现金,供应粮食。

  十、对违反规定,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收取粮食调运费问题的处理

  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0〕29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如违反规定,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收取粮食调运费,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收取的调运费要如实向供粮企业和农民清退。

  十一、对农业发展银行不及时收回供粮企业贷款及由此产生的新的贷款利息、或核销供粮企业以前年度的利息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核销粮食企业贷款。农业发展银行未及时、足额将粮食补助资金收回粮食企业贷款本金,或核销粮食企业以前年度的非退耕还林还草贷款利息,按规定应及时收回贷款;如因不及时收贷,粮食企业新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农业发展银行自行负担,不得增加企业负担。确需计息的,农业发展银行应与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对帐算帐。对供应的全部退耕还林还草用粮,分别调入和就地动用两种情况,依照该笔粮食实际占用贷款时限,经准确计算后进行。农业发展银行不得借此收取其他粮油占用贷款而发生的累欠利息。

  十二、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和定购粮未实行免交问题的处理

  1999-2000年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地区,退耕地承担的农业税和定购粮未实行免交的,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9〕66号)第四条规定予以纠正,使退耕地承担农业税和定购粮的减免政策落到实处。2001年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农业税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3号)规定执行。

  十三、对挤占、挪用、抵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问题的处理

  林业、财政、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截留、抵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用于平衡预算或弥补经费不足的,或者项目实施单位挤占、挪用、串用工程资金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限期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用于建房买车、出借转移资金或虚报冒领的,除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要追回收缴外,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不再安排该地区的计划任务。

  十四、对贪污、渎职造成退耕还林还草资金损失浪费问题的处理

  各地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资金,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第二条规定,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

  十五、对由于种植经济林和生态林比例失调,种苗费发放达不到每亩50元补助标准的,或退耕户每亩50元种苗费不足问题的处理

  1999-2000年完成试点任务的地区,种苗费按每亩50元的标准,以县为单位核算,如有结余,应发放给退耕农户;对由于种植经济林和生态林比例失调,造成退耕户每年每亩50元种苗费不足的,应按《意见》规定,由各地自行解决,不得抵扣退耕户每年每亩20元的生活补助。

  十六、对项目单位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进行施工,导致种苗成活率低,撂荒等问题的处理

  按照《意见》规定,合理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比例,在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方面充分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因地制宜,确保林草健康成长。如由于项目单位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施工,导致树苗成活率低,未完成退耕试点任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验收合格证书、不得给予现金补助;凡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的,县级粮食部门不得供应补助粮食。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地区,要抓紧进行重植或补植,保证完成退耕还林还草任务。

  十七、对“大户”承包中,退耕户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问题的处理

  按照《意见》规定,可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鼓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但如发现由上述单位承包退耕还林还草任务,粮食和现金补助未直接兑现到原土地承包人手中的,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退耕还林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00〕37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及时将粮食和现金补助兑现,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十八、对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当地政府未及时发放林权证问题的处理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100〕47号)第三条规定,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当地林业、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并由当地政府依法发放林权证。各地必须严格遵守此项规定。凡是未发放的地方,要限期发放。

  十九、对供应的粮食达不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问题的处理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标准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审计部门在查阅供粮企业的质量检查报告后,发现所供粮食未经检验或经检验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标准的,各级地方政府应责令供粮企业收回,重新供应符合标准的粮食。

  二十、对将集体坡耕地、好地、平地、粮食高产地纳入试点问题的处理

  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集体坡耕地、好地、平地、粮食高产地不能纳入退耕还林试点。在《通知》下发之前,将集体坡耕地纳入试点范围的,视作荒山造林,只给种苗补助。好地、平地、粮食高产地纳入试点的,应于次年调整计划,不再给予粮食现金补助;在《通知》下发之后,依然将其纳入试点的地区,要分别按上述文件第三、六条规定纠正。

  二十一、关于退耕还林面积每户人均超过3亩问题的处理

  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退耕还林试点中,凡每户人均退耕还林面积超过3亩的,钱粮最多按3亩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余部分按荒山造林处理,只给予种苗补助,不兑现钱粮。

  二十二、关于退耕还林试点启动前形成的大户承包已享受有关补助政策问题的处理

  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对退耕还林试点启动前形成的大户不得纳入这次试点。对已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的大户并享受有关补助政策的,不作纠正,但钱粮必须直接兑现到原土地承包人手中。在2001年的试点工程中,将其纳入试点范围的地区,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二十三、以上违纪事项中涉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本文未尽事宜,按国家现有政策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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