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

修正「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第二十七点及第三十六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10-05
施行日期:2001-10-0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民国90年10月05日修正

  二七、依法院确定判决书、和解笔录或调解笔录叙明已检附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证明书者,于申办耕地移转登记时,免再检附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证明书。

  三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请土地登记时,免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旅外侨民授权国内亲友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授权书经我驻外单位签证者,免附授权人印鉴证明。

  (二)内政部主管之全国性社团出售不动产,检附内政部核准处分证明文件办理者。

  (三)同一所有权人之土地与建物,同时申办所有权移转予他人,如其中一件之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之印章,与他件经公证或监证之契约书上印章相同者。

  (四)两宗以上所有权人不同之土地合并,其合并之权利范围系以协议为之,如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之价值与合并前之价值无差额或面积增减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更正者,更正后应有部分增减在一平方公尺以内者。

  (六)祭祀公业土地依祭祀公业土地清理要点第十九点但书规定,授权管理人处分并经法院认证者,申请登记时,已检附管理人印鉴证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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