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商品和服务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政[2001]3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1-03-30
施行日期:2001-03-30
发布部门:金华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华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

  第四条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监制,可以自行设计、制作符合本企业特点的标价签、价目表。所制作的标价签、价目表仅供本企业使用,不得销售或馈赠他人使用。

  第六条 集贸市场、临时性的交易场所等交易行为较为简单的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流动摊位,可暂不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价目表的少数行业,明码标价可以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具体行业由县级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类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场内的明码标价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码标价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做到字迹清晰、醒目,含义明确。确需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标明规范汉字和外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二)商品的品名应当标明全称,有品牌的应当标明品牌。

  (三)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的生产地。生产地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的,可以直接标明,生产地为其他市、县的,应当同时标明省、自治区名称和市、县名称。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商品的产地应当标示为国产商品,不得标示为进口商品。进口商品的产地应当标明商品生产地或者组装地、分装地的国家(地区)的名称。

  (四)计价单位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无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计价单位的使用应当符合通常惯例。

  (五)商品房的销售,应当在售房处醒目位置标明所售房屋的图纸,并采用价目表的形式用文字标明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房屋类别、建筑结构、房型规模、房屋面积、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代收费用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金额等内容。销售价格的标示应当与房屋图纸一一对应。新建住宅的明码标价应当同时使用经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书。

  (六)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在物业小区内醒目位置标明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明细)、收费等级、收费标准。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单独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七)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的内容、等级或规格和服务价格等。

  第九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以广告、标价签、价目表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依据所作出的承诺兑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的原因以及原价、现价,以区别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降价原因的标示应当真实、准确、醒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的价格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出示降价前价格记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使用价格宣传语言时,禁止使用“市场最低价”、“甩卖价”、“跳楼价”、“大放血”等模糊的或无依据的价格表示。

  因商品质量原因或者企业破产、抵债、改变经营范围降价销售的商品,应当统一使用“处理价”,不得使用“优惠”、“酬宾”、“折扣”等其他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对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或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进行虚假标示或者模糊标示的;

  (二)虚拟原价或谎称降价而实际没有降价的;

  (三)对同种商品和服务使用两套不同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四)故意采取货签不对位、不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规范价格用语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为个人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卫生、药品、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把关,防止虚假价格信息的发布。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和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虚假价格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价格监督组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明码标价进行监督。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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