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被修订
公布日期:2001-04-15
施行日期:2001-04-15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题注

(2001年2月23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应聘,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通过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是具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人才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有序流动。

第四条 积极引进国际国内高层次人才,鼓励人才向本市重点加强的地区、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促进武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人才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四)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人才市场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五名以上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更名、换址、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停办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三)举办人才交流会;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代办出国、出境以及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等工作,并遵守和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对人才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人才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六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人才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对与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等形式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歧视性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职称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和本人履历材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员要求离开原单位的,须按人事管理规定或者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第二十条 人才被聘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等手续,并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须如实为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材料,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和用人单位达成聘用意向后,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通过人才市场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三)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人才聘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证》;
(三)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人才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利用虚假信息招聘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参加应聘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查,擅自发布人才招聘信息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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