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0-07-28
施行日期:2000-07-28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开采登记办法》),规定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热、矿泉水属于国务院决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34个重要矿种之一。

  为了发挥地方地矿主管部门的积极性,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矿业权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国土资源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将34个重要矿种中的地热、矿泉水等9个矿种的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权限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并于1999年分别下发了《关于转发矿泉水、地热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5号)和《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2号),进一步明确了严格依法进行地热、矿泉水的勘查、开采审批管理的各项事宜。两年多来,绝大部分省级地矿主管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对地热、矿泉水等授权的矿种实施有效的管理,取得了显著成绩。但部分地方出现了较严重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越权发证或以其他审批发证替代法定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导致非法勘查、开采地热、矿泉水的问题,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依法进行资源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开采地热、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国土资源部授权各省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的矿种,各省级地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严格审批、发证,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下一级管理部门再行授权。

  国土资源部将对部分省(区、市)授权矿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无能力行使或者没有依法行使授权管理的地方,国土资源部将收回对这些地方的授权。

  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地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地热、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对于无证勘查的,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无证开采,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地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和制止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制止、处罚不力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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