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个体工商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9]7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09-22
施行日期:1999-09-22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占绝对优势的前提下,适当地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弥补国营和集体经济之不足,是完全必要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个体工商业户逐步有所恢复和发展,到今年七月底止,全市已登记发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已有二千五百六十九户,二千七百零一人,但仍不能满足社会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发展个体工商业户,保护他们的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恢复和发展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发展,应纳入规划。

  城镇非农业的个体经济,是指非农业人口个人经营的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房屋修缮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行业等。为促使其有领导、有计划地健康发展,我市工业、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系统各专业公司应与各县区及工商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八一年内,搞好专业分品种细目的大体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网点,组织合理的行业结构,避免盲目发展,使各类企业都各得其所,并充分发挥个体经济拾遗补缺等优越性,为四化服务。其中,国合企业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计划地将城乡结合部、工矿区、偏僻地区的小网点或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而又适合于分散经营的网点,租给或包给个体户经营。

  二、发展对象、条件与开户要求

  (一)凡有本市城镇正式粮户关系,有一定生产技术或经营能力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退休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术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无特殊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除少数确因收入偏低,需从事个体经营以补助家庭生活,并经原单位同意,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外,一般不得再申请个体经营。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不允许搞个体经营,自动离职、自动退学的必须取得原单位证明才能申请经营。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如照像、印章、印刷合理各种车辆、钟表、三机等,必须具备必要的开业条件,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批准经营。其中经营照像、刻章和三机合理的,要按规定经公安局签署意见。

  从事食品饮食业的人员,都要有县以上医院体检证明,无传染性疾病,方可开业,并按规定每半年体检一次,身体健康才能继续经营。

  医疗卫生行业,须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行医执照,方可申请开业。坚决取缔骗取钱财、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取缔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从事文化教育等业的办法另定。

  农村社员要求从事个体商业经营者,须按社会需要,本人条件,经所在生产队、大队同意,个体工商业管理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工商局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可在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有的经批准也可零星贩运农副产品到附近农贸市场或进城销售,但不得转手批发,不得进城开设门市或长住城市经商。目前着重发展历史上就从事手工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工匠;身体有残疾而难以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大跃进前后由城镇下放农村而又有一定技能的人员;退役军人、中学毕业生掌握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为保证既要搞活市场又要防止弃农经商,凡违反规定的,除依法征税并按规定收费外,应予以取缔。

  (二)凡从事个体经营者,须由本人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交个体劳动者协会(或个体劳动者管理委员会)审核签署意见,报县区工商局审批发照。凡核准经营者,须按规定向工商局交纳证照登记费,并即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歇业、转业、合并、转让、以及变更登记项目等,须经工商局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准借用、出租、转让、涂改,而应张挂于营业地点,以便监督检查,遗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执照有效期按工商局规定执行,期满换证后方得继续经营。

  三、经营规模与请帮手带学徒的问题

  (一)个体户一般是一个经营或家庭经营;也可按需要经批准二至三人合伙经营;或经批准请一至两个帮手;有特殊技艺者还可带五名以内的学徒。外地来昆经营的个体户应该是有一定技艺、一定特点和风味,为昆明市场所需要,并须持有外地县以上工商管理机关证明,经我市工商局批准,发给临时执照,方准经营,并遵守昆明市的有关规定。

  (二)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期限、报酬等,并经工商局签证生效。帮手及学徒工资原则上应低于国合企业的一般标准,由双方商定。具有特殊技艺的个体户,受国营单位或个人委托专门代培训艺徒,而不属从业人员的,也须订立合同,经批准可酌收培训费。

  合同期限根据不同行业自行商定,对工伤和非工伤、患病等医药福利费,从实际出发商定,因天灾人祸或其它非正常外力因素,造成困难而倒闭的,应向工商局申报,经确认后,合同即失效。合同一经签证,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撕毁,在执行中如有变更事项,须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报原签证机关备案。

  帮手和学徒同样须有本市城镇正式粮户关系,并按规定履行开户登记手续。

  盘龙、五华两城区可互相跨区请帮手、带徒弟,但不得到市属郊县区及外地招请人员,其余六郊县区可以到城区招请,但不得跨越本市到外地招请。

  凡签署这类合同的,都要经个体户群众组织或生产大队签注意见,再由甲方(招请方)向所在地工商局申报签证,签证费每份两百元,由甲方负担一次交清。

  为维护合同合法性、严肃性,双方必须遵守政策法令,信守合同,工商局有权随时了解情况,监督检查,对有碍合同执行的问题,应帮助调处解决。

  四、经营方式与场地

  (一)个体户经营方式应灵活多样,可来料加工,自产自销或为国营企业经销代销,可摆摊设点,自设门市,也可走街串巷,流动服务,可以见缝插针开展早市夜市服务等,其中流动服务的,应由工商管理局按照行业品种特点及全市网点分布情况,与各专业公司取得联系,大体划定其活动范围,以避免盲目流动,造成混乱。

  (二)个体户的经营场地,除已批准开放的摊点外,尚需开放的地区,应在既方便群众,又不妨碍交通和其他店铺营业的前提下,由市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会同两城区共同研究,提出网点摆布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在规划中,对较狭窄的路段和行人车辆拥挤的地段,也应允许走街串巷的货郎担或小型售货车流动服务。车船码头可以夜间营业,早市夜市应予放宽,只要不妨碍交通和其它店铺营业,应允许个体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临时摆设摊点。凡准许固定设点的地区应逐步推行围墙打洞办点。临街房屋可做铺面的,应设法腾房开店或换房办点,租房营业或搭设简易美观的防雨、防晒棚等办法增加网点。当前则应侧重于城乡结合部、工矿区、居民聚居区多设网点。此外,在已固定摊点的地段,应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与有关单位协商,帮助个体户就近就地解决生产用水及用电问题,以促进网点发展,满足群众需要。

  五、货源与价格

  (一)凡经批准的个体户,所需原材燃辅料,属国家统一分配和定量供应的,工商各公司及粮食、供销、物资部门要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给予安排。即:(1)在全市范围内,合理摆布一定数量的批发点;(2)挂牌营业专对集体与个体户办理批发业务;(3)凭照发卡供货,享受国合企业同等批零差;(4)对个体户批发起点要适当降低;(5)货源要照顾个体户的生产需要和销售可能,对劣质品,滞销货,可征得个体户同意委托代销或选购经销,但不得强行搭配,要允许有一定的选择自由;(6)尽量就地就近供货,方便挑选;(7)有的专业公司在郊区不便设批发点的可委托供销社代办批发业务。

  (二)各专业公司不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货源和原材辅料,允许个体户向贸易货栈、农贸市场、工厂、社队企业等渠道进货。

  (三)准备在南强街北面人行道修临时房屋,设立小商品批发市场。

  (四)价格:个体户经销产品应遵循按质论价的原则,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属国营批发的商品执行国家零售牌价;以物资部门所供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当参照国营同类产品价格出售;除国家规定不准议购议销的产品外,属自找货源,议价购进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自行定价;修理、服务、运输业收费标准可参照国营、集体价格执行,不能抬高市价。

  六、资金

  个体户的开业资金,原则上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劳协”评议,按有关规定向银行贷款。承担国营企业加工购销的个体户,也可由这些单位在资金、工具等方面给予扶持。银行应允许与国营单位业务往来较多的个体户开立专户,实行存取自由。

  七、税收

  个体户要依法纳税。经个体户群众组织自报公议,民主评定,月收入额达150元,收益超达100元的开始纳税,达不到的免予征税。

  纳税确有困难,经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经批准的待业青年个体户,自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二年,其中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收入还可免征工商税二年;对从事工业品生产和商业经营所得的收入,则应照征工商税,未经批准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户,凡一次销售收入达十五元的,按10%的税率征收临时经营税;省外来昆的个体户,经我市工商局批准,并发给证明的按我市个体户的规定纳税;无证明的按临时经营的税率征收。个体工商户如不按期交纳税款,自施欠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对偷漏税的,除补交税款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论处。为便于管理,凡在昆明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必须使用税部门统一规定的发货票。

  八、国家保护个体户正当权益,尊重个体户的劳动和社会地位,而个体户则应遵纪守法

  (一)对个体户凡属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乱加干涉;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由各专业公司纳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不得无故中断;经工商局批准的个体户可以取字号、挂牌匾、刻字号章(具体办法另定);除依法纳税按月向工商局交纳管理费(每月收入额达100元以上者交1%,月收益额达50元以上者交2%,起点以下的免收,有特殊困难的,经批准可酌予减免),每人每月向“劳协”交纳会费0.50元外,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他们摊派费用,平调他们的资财。

  (二)个体经营者同国营、集体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法律保护他们的财产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青年参加党团组织,参军、升学以及其他各种政治活动中,都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个体户的亲属子女也不得歧视。个体经营者(包括营业证登记批准的全体从业人员),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所限计算工龄。

  (三)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偷漏欠税;不准投机倒把,套购抢购,转手批发,欺行霸市;不准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哄抬物价。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罚。有严重投机倒把行为的犯罪分子以及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得独自开业经营。

  (四)凡违反其它地方法规,确需给予经济处罚的,应由有关单位验明当事人证件,当面谈话,作出记录,事后通过劳协,运用群众组织力量给予处理,以扩大教育效果,一般不要当场罚款、收证,以杜流弊。

  (五)个体劳动者实行联合或走集体化的道路,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得采用行政命令或强制手段。

  九、组织领导

  (一)全市个体工商户的归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方针政策,根据国计民生的需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审定全市个体工商户发展规划;协调有关个体户的经营和生产关系:监督执行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和帮助个体户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委、办、局、行、社等有关单位,均应在现有人员编制范围内,指定专人专管或兼管个体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工作。

  (三)工业、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系统,各归口公司均应对外牵头,组建本行业同业协会,国营公司经理兼任会长,集体与个体户可各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副会长。其任务是:统筹安排国营、集体与个体长远发展规划和每年的生产、销售计划,组织货源分配;搞好专业政策业务辅导并与劳动局配合,帮助待业青年掌握社会需要的专业技能,搞好技术培训、考核,交流专业工作经验;按月汇集统计各户经营实况。各公司须配备得力的干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集体、个体经济工作,对外即作为同业协会办事处机构。参加同业协会会员、个体户须经“劳协”书面介绍,于入会时每户交纳一次性会费(国营十元,集体五元,个体一元),以后即不再交纳,其日常办公经费由各专业公司负担,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列支。协会章程另拟,经会员大会通过,上级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昆明市和各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劳协”是个体工商业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在各级工商管理局具体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会员学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树立良好经营作风,文明经商,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协助工商局及财税局搞好管理与税收工作;与各同业协会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协调个体经济内外关系;反映会员意见和要求,积极开展经营服务工作,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维护会员正当权益;努力创造条件,举办力所能及的福利事业,并于情况许可时,组织会员向保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金,逐步建立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具体办法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另拟)。两城区劳协办公地点、活动场所,由市房管局于八一年内协助解决。

  各郊县区应针对农村特点,由工商、财税、供销、社会企业局、商业局等单位代表参加,并由公社遴选若干个体户代表,组成“个体工商业管理委员会”,主管副县长任主任,工商局长为副主任,工商局即为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其管理办法另订。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云发〔1998〕9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和昆发〔1998〕9号《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电话3134712.负责受理昆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其工作实行归口办理的原则,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清廉、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办公通讯地址。

  第六条 投诉人可到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报、信函或委托他人等方式投诉。

  第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八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投诉中心应在3个月内给予答复,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答复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投诉中心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对投诉的事实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受理书面投诉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

  第十三条 对投诉信函,应予回复,重要投诉信函的回复,必须经过投诉中心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根据管辖权限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于受理后10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属违纪、违法和违规案件,由投诉中心转请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投诉,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将受理投诉的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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