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汇复[1999]5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03-25
施行日期:1999-03-25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你分局“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1999)038号)收悉。现就所请示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问题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26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文)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获得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

  二、在银发(1998)458号文生效前,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接受的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已发放和待发放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可根据原已生效合同规定继续执行,但原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外汇担保形式不得违反原合同签订时的外汇管理规定。并且,在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原合同进行展期。

  三、根据银发(1998)458号文的规定,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包括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该文有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6,07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