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04-10
施行日期:1999-04-10
发布部门:

正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13,36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