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名牌产品管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漳政[1999]综18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10-25
施行日期:1999-10-25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原则同意《漳州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漳州市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立支柱、上规模、创名牌、争第一”的工业发展战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促进我市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培育、发展支柱产业和拳头产品,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根据漳政[1999]综9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工作由市争创名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名牌办,挂靠在市经委),具体办理漳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漳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以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和社会推荐为原则,采限质量跟踪办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漳州市名牌产品的条件:

  (一)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形象良好;产品拥有经济法定机构注册的商标,知名度较高。

  (二)产品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采用国内先进标准或制订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且具有独特风格的企业标准,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实物质量达到九十年代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国家已开展安全、卫生及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认证。评定期内,连续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监督抽查不符合标准的情况。

  (五)产品达到适度的经济规模(年工业产值或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更新换代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在省、市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属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第五条 申报漳州市名牌产品的程序:

  (一)县(市、区)经济局(委)、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优势、产品结构优化规划以及企业意愿,制订争创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创名牌办。市创名牌办制订全市名牌产品五年滚动规划于次年1月份下达。

  (二)符合漳州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产品,由企业按要求备齐证明材料,连同《漳州名牌产品申报表》,于每年9月份经县(市、区)经济局(委)、市级主管部门推荐,报市创名牌办。

  (三)市创名牌办对企业申报材料初审后,于每年12月份向社会公布候选名单,广泛听取社会的反映。

  (四)市创名牌办组织有关部门或团体对申报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市场状况、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调查评价(必要时开展产品质量与市场跟踪调查),并提出调查评价意见。

  (五)市争创名牌产品工作领导小组对市创名牌办初审结果组织复审后,呈请市政府对经认定的产品授予“漳州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六条 漳州名牌产品的管理:

  (一)获得漳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经销活动中使用“漳州名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在产品包装及其装璜上标上“漳州名牌产品”字样。

  (二)获得漳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严格名牌产品的条件组织生产,不断加强质量管理与质量改进,注重产品开发、售后服务、市场拓展和企业形象塑造等工作。

  (三)获得漳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按工业生产报表和质量统计报表按季向市创名牌办报告名牌产品的产销和质量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应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扶持名牌产品的发展,帮助名牌产品上规模,拓展市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难点。

  (四)名牌产品实行定期监督抽查(一般三年一次),若出现不符合名牌条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等情况的,将恢复正常监督抽查,抽查不符合名牌产品条件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漳州名牌产品称号、吊销证书,并登报公布。对未获漳州名牌产品称号而使用漳州名牌产品字样的单位,各级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漳州名牌产品评定后,按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决定宣传方式,也可以由市创名牌办统一组织,开展名牌产品宣传活动。

  (六)为维护漳州名牌产品的声誉及名牌产品评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行为,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开展冠以“漳州”字样的工业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企业根据市五年滚动规划制订名牌产品目标、措施及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于每季度末将计划执行情况分别报县(市、区)经济局(委)、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创名牌办。县(市、区)经济局(委)、市有关部门要中强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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