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0-11-23
施行日期:2000-11-23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卫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编制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水利、环保等部门按下列原则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和合理开发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实施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依法接受卫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储水或加压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条 用户接装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处理地下管线、建筑物等设施的,用户应自行或委托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已建住宅根据用户要求,移表出户,费用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按时抄计用户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暂无条件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或变更户名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算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月用水量不足水表底数的,按下表所列底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检定计量水表,保证其准确。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检测机构校验,符合标准的,用户应按原计量缴费,并承担水表校验费;超过标准的,本次超收水费在下次交费时扣除,供水企业承担水表校验费,并更换计量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水费,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不足0.5元按0.5元收取)。拖欠3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环卫、绿化、市政及消防演习等启用公用消火栓的用水,应实行定时、定点。供水企业应按实计量或估收水费。消防灭火用水,由供水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计量水表、净(配)水厂等设施应定期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计量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水量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供水管网。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及其统一标志,不得擅自变动、启闭计量水表、表外阀门、阀门井盖及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三十五条 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管,供水企业应进行指导并负责正常维修、校验。因用户保管不善致使水表、表箱损坏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其维修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计量水表内的储水设施、二次供水加压泵房、输水管道及房屋水箱,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产权人或物业公司应负责管护,也可委托供水企业管护。对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污染单位负责治理,并按《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读数,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由供水企业按所接水管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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