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0-11-23
施行日期:2000-11-23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水节约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标准和单项用水定额标准。

  第五条 全年月平均用水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为用水定额管理户(以下简称定额用水户),由市节水办建立用户档案。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定额和用水定额标准以及定额用水户上年度实用水量,征求市计划、经贸部门意见后,安排各定额用水户的年度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定额确需上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调整。

  第七条 定额用水户应确定相应的节水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制度,每季度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 定额用水户超定额用水按下列规定加价收费:

  (一)超定额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5倍交费;

  (二)超定额用水50%以上的(含50%),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4倍交费;

  (三)连续6个月超定额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7倍交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

  第九条 市节水办应加强节约用水指导。

  对超定额用水户,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应在限期内提高重复利用率;否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准其上调用水定额和新建自备井。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排供水,计量收费;用水超过核准定额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设计、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可以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给水管材、卫生洁具和配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给水管材、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各工矿企业应逐步完善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材料,实行工业用水与生活用水分离。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应当分户计量。

  第十五条 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节水效果显著,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指标的,按节约用水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

  企业的节水奖励金额在节水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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