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1999]行他字第13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11-24
施行日期:1999-11-24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内法行请字第1号《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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