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四章 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警报信号发放需要,有效组织防空、防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及维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发放警报信号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和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民防局)是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对警报设施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警报设施布局规划的编制和建设,以及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三)提供有关器材和维修技术指导;
(四)负责战时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五)组织实施平时警报试鸣;
(六)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对突发性重大灾害组织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设、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警报设施管理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警报通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警报设施布局规划和警报设施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布局规划和建设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九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下,发放警报信号。
第十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提供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战时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干扰。
第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影响警报信号发放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的应负责恢复,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重建。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章 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六条 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属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以及需要组织鸣放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做好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和试鸣的宣传、发布公告等工作。
第二十条 驻军有关部门战时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