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

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0-12-12
施行日期:2000-12-12
发布部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第5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市政府令第37号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胜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攀枝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六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且,可以上市出售;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淌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六)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作用性质的;

  (八)产权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八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所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房改办、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出售房屋进行公告。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双方应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保留优先购买权的,10内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过户:

  (一)买卖双方持出售的证件资料,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

  (二)房地产交易所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三)买卖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四)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并核发过户单。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到房地产交易所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城复核房屋面积,对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刚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出售已购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购买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按成交价缴纳2%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买卖双方按成交价的0.5%缴纳交纳手续费,由双方务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主、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按10元缴纳。

  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相关税费。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纳税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收取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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