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市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促进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有效开展,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在市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牵头组织并依法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条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各自负责本机关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以下统称“工作机构”)是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机构。
第四条 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条管单位和其他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相互之间,因涉及执法责任交叉等有关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情况,追究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责任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领导是否重视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有关组织机构是否到位,实施方案是否具体、可操作;
(二)建立、健全部门执法制度情况;
(三)执法责任是否层层分解,职责明确,任务落实;
(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六)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七)依照规定,切实追究执法过错和错案的责任情况。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作出决定、决议;
(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关于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组织人大代表对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
(四)对各部门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五)对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作出决议;
(六)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罢免案;
(七)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八)建议有关单位撤销其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纠正主任会议的工作失误。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职权:
(一)处理实行部门执法责任监督工作的日常事务,组织协调各工作机构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各部门关于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决定质询;
(四)决定对个案进行监督;
(五)对常委会认定的各部门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其自行纠正;
(六)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撤职案;
(七)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工作机构、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八)讨论人民群众对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提出的重要申诉和意见,并提
出处理意见;
(九)纠正工作机构的工作失误;
(十)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工作机构的职权: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属于主任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质询和个案监督;
(二)听取和审议有关对口联系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对对口联系部门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检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
(五)对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六)对主任会议决定的质询案,发出《质询通知书》,进行调查;
(七)对主任会议决定的个案监督,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开展个案监督;
(八)参加常委会统一组织的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九)定期做好新颁或废止的法律、法规执法责任的增减工作,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
(十)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监督机构的责任:
(一)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照本办法应当提出质询案、个案监督案而没有提出的,应该在主任会议上作出检查,并由主任会议予以纠正。
(二)主任会议成员、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照本办法应当提出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案、撤职案而没有提出的,应该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由常委会予以纠正。
(三)常委会依照本办法应当作出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和撤职决定、决议而没有作出的,或者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罢免案而没有提出的,应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作出检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纠正。
第四章 监督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常委会的组成不员、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接到询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工作机构对本办法第六条的询问,认为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对答复仍不满意或者有关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工作机构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询问,认为有关部门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对答复仍不满意或者有关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出个案监督案。
个案监督案应当写明案件的名称、承办机关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决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对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可以决定进行个案监督。
作出质询或个案监督决定的,交工作机构向有关部门发出《质询通知书》或者《个案监督通知书》。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收到《质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其主要负责人在主任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答复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作出重新答复。
有关部门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后,必须在六十日内,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质询案、个案监督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认为有关部门答复、报告不满意的,或者有关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报告的,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者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对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案、撤职案,应当先听取汇报,进行审议,然后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对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案、撤职案,应当先听取汇报,进行审议,然后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案、撤职案的办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常委会、主任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常委会对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和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办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阻碍或故意刁难工作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四)阻碍检查、视察或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对主任会议、工作机构交办的事项和个案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第十九条 常委会对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前款规定进行质询、个案监督、特定问题调查或撤职外,可以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或交有关部门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由常委会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之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