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租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6月19日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房屋租赁,在办结《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必须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代租金的等价物,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承租人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临建执照或其它合法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业务所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工作。
第七条 房屋中介组织的管理,由市房地产业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破产等,其接收单位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行为,租赁当事人必须在15日内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部门颁发的《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还必须持以上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取得,需由房屋租赁当事人持有效的身份证明、产权证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并缴纳相应费用。《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办理,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需由租赁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两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或终止时,当事人应自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房产租赁管理税费收取,实行房屋租赁价格评估制度,按评估价收取税费。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交纳相关规费。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面积等条款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租期6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2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等条款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未按规定或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人或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涉及《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房屋租期租金总额30%的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 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擅自出租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