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储备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青政办[1998]12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8-07
施行日期:1998-08-07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储备管理局制定了《青海省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储备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1998〕55号)、《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活粮食流通,保证粮食市场供应,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收购管理

(一)本办法界定的“粮食收购”指小麦、青稞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二)粮食收购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执行。

(三)各级政府及村委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切实担负起管好农村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

(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工作。

二、粮食市场的开办和交易规则

(一)粮食批发市场必须坚决贯彻“政府领导、统一规划、多方兴建、工商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粮食批发市场的开办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领取《市场登记证》,方能运营。

(二)粮食市场的开办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2、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粮食市场开办者(指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四)实行粮食批发交易准入制,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

2、有可靠的资信和必要的经营设施(摊位、储藏设施等);

3、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一个月最低库存量和歉年三个月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五)粮食市场交易必须做到:

1、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并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

2、粮食商品的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六)粮食交易活动,应遵守平等自愿、公开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正当的粮食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七)进入粮食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履行《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三、粮食经营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粮食生产、流通、价格、调拨实行分级管理。

(二)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收储的业务管理。实行收储业务与经营性业务的彻底分离。

(三)粮食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

(四)凡进入粮食市场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经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资格证明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五)从事粮食零售经营者,要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六)国有粮食收储、加工、批发企业必须坚持顺价销售。

(七)粮食零售价格按市场供求需要,在《青海省粮油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指导下,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在政府实行销售限价时,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

四、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购销和价格政策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严肃查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保护粮食市场有序流通;坚决打击非法收购、倒卖和各种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不法商贩;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加强对粮食购销合同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价格政策规定,及时制止联合限价或哄抬物价等坑害农民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四)技术监督、卫生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依据《粮食收购条例》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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