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9-05
施行日期:1998-09-05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开展拍卖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开展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财粮贸易委员会是全市拍卖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拍卖业实施管理。市公安局对拍卖企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文化局、市国资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市拍卖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我市拍卖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拍卖企业,须经市财粮贸易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拍卖业许可证》持证向市公安局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向物价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持《拍卖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等事项须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拍卖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持有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布的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昆明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设立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并依照《拍卖法》及章程对拍卖企业及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九条 拍卖标的属于专营专卖物品的,竞买人必须是具有专营专卖物品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委托拍卖艺术品,金银饰品及其它需要鉴定的物品,委托前应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或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文书后方能委托拍卖。文物须报文化局依法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文书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一条 赃物、不予返还的扣押物品、追缴物品、没收物品及其它涉案品,以市场价为基准进行拍卖,涉及诉讼的物品,须经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以下物品称为公物,委托人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拍卖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企业公开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及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邮电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并需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物品、留置物品;

  (四)充抵税款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认为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使用权)的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公物,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委托前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方能委托拍卖。拍卖标的保留价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后,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人在拍卖企业签订定拍卖协议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企业交付动产性质的拍卖标的;未约定时间或者拍卖标的属不动产的,必须在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前,将拍卖标的所在地点告知拍卖人。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在拍卖成交后,一周内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委托人,交拍卖标的移交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标的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提出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企业可规定合理期限,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不取回拍卖标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人拍卖公物前,应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登记编号造册,清单报送市财粮贸易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拍卖人按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方式拍卖。

  第十九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企业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二十条 拍卖公物时,委托拍卖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的价款应上缴国库的,由财政部门监督上缴入库,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法》实施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应按《拍卖法》的规定,一年内进行规管,逾期不规管或者不符合《拍卖法》所规定条件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注销并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法》及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若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粮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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