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马鞍山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8-09-16
施行日期:1998-09-16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市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由市建委组织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按程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必须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会同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实行分级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其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条 凡通气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煤气表前(含表)设施均属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所有。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所属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加装燃气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它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其安全保护措施必须到位,实施前需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规划、建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注意保护施工范围内管道燃气设施;

  (二)大中型地下工程施工、城市道路改造等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施工时,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推、铲、压、敲、轧,不得用作固定支架,不得用作接地导体,并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四)除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移、启闭燃气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进行安全监护,对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迁移燃气设施,改变燃气用途,应报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销售、使用:

  (一)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

  (三)经检测与本市燃气性质和要求相适配。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其中:从事管道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与用户应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的燃气气质、调压站出口压力、灶前压力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障正常供气。确需停气、降压供气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户(突发性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提前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

  (一)属管道燃气发展计划区域内,管网供气能力能够达到;

  (二)家庭用户原则上为市区内常住居民户;

  (三)生产、经营性用户原则上不供应人工煤气。

  第二十一条 接装管道燃气、增加管道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应缴纳城市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装表计量,按规定的价格标准计费。不同性质用气应分别计量计费,不分别计量的,按高标准计费。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抄表、收费。因用户原因无法抄表,可按前三次平均用气量估计,并在下次抄表时核实结算。

  燃气表发生故障或失灵,用户应主动报修,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及时修换,并按正常用量估收。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用户月用气量不足基本用量的,按基本用量计费,不作为累计用量。

  家庭用户月基本用量焦炉煤气为10立方米,其它燃气折算。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暂停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燃气费。

  暂停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续办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检定燃气表,保证其准确可靠,误差标准不超过±5%.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要求燃气经营单位校验,符合标准的,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超过标准,当月超收部分燃气费在下月抄表时扣除,并更换燃气表。

  用户对校验仍有疑义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检测中心检定。符合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定费;超过标准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承担检定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变更,新住户应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和燃气费结算手续。

  用户不再用气,应报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清结燃气费、拆除燃气设施、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抄表、收费提供方便,不得拖欠或拒交燃气费。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人员,并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动火作业审批制度办理。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应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建委组织的燃气工程施工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场所内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安全、设施检查;(八)敲砸燃气管道以及向燃气管道内充入其它气体;

  (九)室内装璜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使用和维修;

  (十)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提倡用户参加燃气安全使用保险,保险手续可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代办,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应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积极采取防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应及时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委、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巡线检查,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向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常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由市建委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委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市建委按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管道燃气按《工业企业燃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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